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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
时间:199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6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村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二十九岁,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三十一岁,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京公司)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马刀涛,被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造人李某、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亮京公司以北京庄胜房地产对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售给自已的房屋延误了交房时间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售房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庄胜公司延误交房系宣外大街实施市政改造工程所致,属不可抗力,故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判决后,亮京公司不服,持原诉意见并以房屋末经质检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庄胜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亮京公司与庄胜公司签订第008957号、008958号《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合同约定:亮京广告公司购买庆胜公司的庄胜广场第一座十五号楼层1529室、1530室房屋,定金四十二万某千五百四十四元已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一九九六年四月至七月亮京公司分三次交付房款六十三万某千四百一十八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问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逾期一百八十天,亮京公司有权终止契约。在该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因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实施宣外大街扩建工程,并要求包括应胜公司在内的沿线有关单位了以配合,同年十月,宣武区人民政府专门复函庄胜公司对因市政施工而影响庄胜广场的建设而导致工期的延期完工表示歉意。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时,庄胜公司以函件的形式向亮京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亮京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未办理交接。另查,该楼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定为:基本符合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购房合同、交款凭据、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的函件、国内挂号件收据、质检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此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庄胜广场在施工中,遇有市政施工,并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属不可抗力所致,且延误期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故亮京公司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亮京公司所述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有有关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检验证明。故亮京公司所述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自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某千零九十九元,均由北京亮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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