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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抢夺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李全杰   文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2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工商银行东面胡同内时,发现两名妇女在前面步行,遂趁其中的肖ⅩⅩ不备,将肖手上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8428元。被告人岳某某携赃逃跑途中被及时赶来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ⅩⅩ陈述,证人吴ⅩⅩ、王ⅩⅩ、谷ⅩⅩ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抢夺罪。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其抢夺犯罪应属于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将被害人的包抢到手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其抢夺犯罪已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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