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邵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与该小区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01年6月起一直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79.80元及滞纳金3,979.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法定代表人与房产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严重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收费依据。被告确实从2006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费。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合理的、合法的、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现有的物业管理混乱,原告公司人员甚至横行霸道、恣意侵害业主的权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院也就此作过相应的判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80.38平方米。2001年6月1日,被告所在小区X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汇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上海市X路X弄“X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高层(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0.44元/平方米,保洁费0.18元/平方米,保安费0.35元/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0.63元/平方米;第二十一条第6款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X苑小区未重新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原告作了过渡性管理,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5月24日,上海汇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更名为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2月8日,X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苑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期三年,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X号高层为1.50元/月/平方米,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0.2元/月/平方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66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21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3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40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欠费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甲方自筹备成立业主大会至2007年9月业主大会成立。此期间,乙方仍担任X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甲乙双方确认2001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期延长至2007年12月7日。因被告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讨,后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信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催缴通知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函件收发记录表、催款通知、挂号信凭证、告示、信函(均无被告本人签收),以证明其向被告多次催款。因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受送达上述催款信息,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期间内向被告本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有中断理由。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日,原告与系争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没有争议,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该合同至2003年5月31日履行期满后,被告对原告继续在系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没有提出异议,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对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X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冯晓以X苑业主大会名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存有异议,原告有义务证明该合同的合法性。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系代表全体业主履行管理、服务小区的相关职责,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业委会就小区管理及服务等事项的行为,是否取得业主大会授权,属于业主与业委会之间的内部事务,业主一般不应以业委会无权或越权为由对抗第三方。但考虑到业主追究业委会及其成员履职中的过错责任程序复杂,在第三方已依据该合同向业主主张权利时,可以强调原告证明该合同合法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加盖有业主大会公章并由业委会负责人签名,但未提供召开业主大会及表决的相关材料,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补强。
被告自2006年1月起欠费至今,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起诉前催款通知已送达被告本人,原告完全可以另行采用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向法院起诉等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结合原告起诉的时点,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由于2007年12月8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效力尚需进一步证明,为避免诉讼延迟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以及被告对该合同存有异议、提出物业管理质量与物业收费不相符合要求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73.80元(按每月120.6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陈X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