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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覃方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巴东县X乡X村一组杨峰的住宅处,将杨峰的一部托普889手机盗走,价值1700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所盗窃的“托普”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盗主杨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巴东县X乡信城通讯器材经营部证明;2、证人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盗主杨峰的陈述;4、巴价认鉴(2008)X号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物品照片;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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