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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罗桂香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1月25日21时,被告人周某某在水布垭镇三友坪集镇清江网吧一楼将龚某某的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偷走,价值5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长阳县公安局龙舟坪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龚某某的购车发票;

2、证人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同时被告人在作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香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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