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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X镇X街X号。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路万山府院X号楼。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赵某某,被告王某甲、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王某甲接受张根海的棋牌娱乐室五天觉得自己不适干,要求退给张根海。张根海不想退钱,就托人找到原告。2009年8月21日经张根海决定,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转让的“社区俱乐部”,转让费为4.8万元,随以前的房屋租赁协议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经营第五天,房主发现换人经营立即表示异议,并要求把房租涨到原来的一倍,并说明5000元的租金只限于张根海本人。因原告不同意房主意见,房东于12月31日将我们的东西强行搬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8万元,并赔偿损失800元。

被告王某甲、胡某某辩称,2009年8月15日,张根海、左水针以5.3万元的价格将棋牌室转让给王某甲,当日王某甲付清转让费。经营不到三天,胡某某不同意王某甲做这个生意,一同找到张根海要求退钱。2009年8月20日,张根海、左水针退还王某甲5万元。原告与张根海如何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棋牌室,是他们之间的事务,与两被告无关。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张根海、左水针以王某甲、胡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张根海、左水针与李某某、刘某某协商的,不是王某甲、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左合亮与张根海、左水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左合亮将西亚斯对面自建房的一楼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张根海、左水针使用,租期三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0元。张根海、左水针用该房屋作为“社区俱乐部”,并购置麻将桌等物品经营棋牌娱乐项目。2009年8月15日,张根海、左水针将该俱乐部转租给王某甲。同年8月21日,王某甲、胡某某夫妇(甲方)与李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社区俱乐部”转让给乙方经营,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房协议同时转让给乙方(租房协议至2011年12月31日)。二、转让费4.8万元,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现金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刘某某遂开始经营。房主左合亮发现转租情况后表示异议,并于2009年12月31日将李某某、刘某某经营的“社区俱乐部”内的物品搬出,致使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某某、刘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刘某某接受“社区俱乐部”时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做出郑宏价司鉴字[2010]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社区俱乐部”内的麻将桌等物品鉴定基准日价值为x元。李某某、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左合亮与张根海、左水针签订的协议,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本院调解笔录,价格评估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和王某甲、胡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涉及房屋租赁权利的转让未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故该转让协议关于房屋使用权的约定部分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李某某、刘某某要求解除转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俱乐部内属于王某甲所有的物品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某甲在本院调解时已经认可收到李某某、刘某某的转让费4.8万元,且在庭审质证中对调解笔录的该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故其辩称未收到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和刘某某实际经营该俱乐部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至12月30日,期间李某某和刘某某应当承担的房租应为1807元(按转让协议约定的每年5000元房租计算)。王某甲、胡某某转让时未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无效,致使李某某、刘某某无法继续经营,故李某某、刘某某应支付给王某甲、胡某某的诉讼费中因协议无效无法继续经营的部分王某甲、胡某某应予以返还。具体数额为转让费减去物品价值和李某某、刘某某应支付的房租,为x元。李某某、刘某某主张800元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非必然要产生的损失,王某甲、胡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胡某某辩称与李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已经在协议上实际签字认可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330元,被告王某甲、胡某某负担67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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