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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行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李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行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行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担保于2006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18‰,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9计收利息,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5日。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4900元,2006年11月21日至2008年8月12日共归还利息5880.62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2008年8月13日后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行某某给付原告x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59计付);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被告行某某、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还款情况。

因被告行某某、郭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某己的义务。被告行某某由被告郭某某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依约还款,拒不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理应对被告行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59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行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刘爱云

代审判员张哲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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