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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夺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陶极敦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8月5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8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罗春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凯胜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落难时,被害人马某某不但不资助而且不接自己电话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马某某现金3000元钱。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与马某某以前有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某与“胖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娄底市娄星区X路“光阳大酒店”旁的“胖女人烘烤店”吃夜宵时碰到了此前认识的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即以自己落难时,马某某不但不资助反而不接自己电话为由,决定向马某某搞点钱。随后,李某某以此为由先是对马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马某某起来后,又被李某某和“胖子”继续殴打,马某某被再次打倒在地。李某某威胁马某某如不给钱就要将其打死并要求其写一张3万元钱的欠条,马某某先是不从,李某某等人拳打脚踢,马某某被逼无奈之下只得将身上的3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才得以脱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他在娄底市娄星区X路“光阳大酒店”旁的“胖女人烘烤店”吃夜宵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抢走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成楚辉、杨灵学、欧阳双连、颜建胜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以其落难时,马某某没有资助而且不接其电话为由,伙同“胖子”一起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和威胁,强迫马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并要求马某某出具3万元钱的欠条,马某某先是不从,后慑于李某某等人的暴力和威胁,被逼无奈只得将身上的3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灵学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某就是对马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人之一;

5、娄底市东方医院病历、CT扫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现李某某上诉提出他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他原来经济条件好的时候马某某在他那里借了x多元钱一直没还,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当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在一起的朋友颜建胜、在场目击证人杨灵学、欧阳双连及与李某某一起去吃夜宵的朋友成楚辉均证实李某某找马某某要钱的理由就是自己落难时,马某某不但不资助而且不接他的电话。并证实当成楚辉问李某某“他(马某某)欠你的钱吗”李某某回答说:“从来没有别人欠我的钱,只有我欠别人的钱。他没有欠我的钱,我倒还欠了他一点。”此外,李某某并不能提供马某某欠他钱的任何书面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所讲他与马某某之间是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马某某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旭宁

审判员罗春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凯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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