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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陶极敦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涟源市人,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7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抢夺,2005年5月20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抢夺犯罪,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娄底火车站、娄底金谷市场等地实施抢夺作案4次,共抢得黄金耳环2对,黄金项链1条、现金740余元、金利来手提包一个,共计价值4986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抢夺行为的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某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娄底火车站、娄底金谷市场等地实施抢夺作案4次,共抢得黄金耳环2对,黄金项链1条、现金740余元、金利来手提包一个,共计价值498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2日晚19时许,上诉人李某某窜至娄底火车站站台,乘在站台上赶乘T62次列车的被害人梁某甲不备,从梁某甲身后扯下其佩带的黄金耳环一对。得逞后,李某某迅速钻入列车车底横过铁路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日晚19时许,她在娄底火车站赶乘T62次列车时,在站台上被一年轻人从后面抢走其佩带的黄金耳环一对的事实;

(3)证人蔡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日晚19时许,梁某甲被抢走一对黄金耳环的事实;

(4)上诉人李某某对在娄底火车站抢夺梁某甲黄金耳环一对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200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再次窜至娄底市火车站站台,趁正在上车的旅客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从背后抢走其佩带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得逞后,李某某迅速钻入火车车底横过铁路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她在娄底火车站站台乘车时被抢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娄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聂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840元的事实;

(4)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11月1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并经过侦查,确定李某某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后组织力量对李某某进行追捕未果的事实;

(5)上诉人李某某对200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在娄底火车站抢夺聂某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2008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枣红色女式摩托车窜至娄底市金谷市场南门口附近,乘被害人石某某不备,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其身后冲过,李某则伸手将石某某手提的一个内装有现金100元以及若干证件的包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她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口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3)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诉人李某某作案用摩托车的照片经李某某当庭辨认后附卷证明,上诉人李某某骑摩托车抢夺石某某的事实;

(4)上诉人李某某对2008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在娄底市金谷市场南门口附近抢夺石某某手提包一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2008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某与李某骑一台枣红色女式摩托车窜至娄底市商业幼儿园地段时,发现被害人梁某乙往光阳大酒店方向走。李某某骑车靠近后将摩托车停下,并下车跟上被害人梁某乙。乘梁某乙不注意,从其身后将一个内装有人民币现金640元、存折、化妆品等物品的金利来女式手提包抢走。李某某迅速逃至摩托车处准备发动摩托车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李某则逃离现场。经价值鉴定,被抢的金利来手提包价值406元。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她在娄底市X路商业局幼儿园地段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640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3)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诉人李某某作案用摩托车的照片经李某某当庭辨认后附卷证明,李某某与李某骑摩托车抢夺梁某乙的事实;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娄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梁某乙被抢金利来手提包价值406元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某乙领取被抢物品的领条证明,梁某乙被李某某抢走物品的事实;

(6)上诉人李某某对2008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娄底市X路商业局幼儿园地段抢走梁某乙一个手提包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抢夺行为的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李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错误,应为从犯。经查,在2次共同抢夺犯罪中,李某某系抢夺行为的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称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还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又系累犯,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犯罪次数及犯罪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胡春贤

审判员刘向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肖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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