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兴),男,生于1950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丙,男,生于1971年9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丁,男,生于1969年2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代理审判员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的责任田与被告郑某丙的新屋相邻,两家因责任田坎多次发生争议,经村、镇干部解决,要求被告郑某丙为原告郑某甲的责任田坎打保坎,但被告郑某丙至今未行动。2008年夏季因数次天降暴雨,导致原告郑某甲的责任田坎大面积塌方,造成一定的庄稼损失。同年7月6日,被告郑某丙邀约其兄即被告郑某丁强行清除因原告郑某甲的责任田塌方而填塞其屋旁水沟中的泥土时,原告郑某甲现场予以劝阻,要求找干部解决后方可清除泥土。当天下午,村干部到原告郑某甲家了解情况时,二被告仍然强行出土,原告郑某甲再次现场予以劝阻,二被告对原告郑某甲实施殴打。村干部及原告郑某甲的家人赶到现场后,村干部责令二被告将原告郑某甲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途中,二被告借交电话费之机逃离。原告郑某甲自行到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对伤情进行了鉴定。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郑某丙作出了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郑某甲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515.15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生活费180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65元、农损费400元、请工务农支出585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合计7665.15元。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8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2008年7月6日,郑某甲与郑某丙因清除塌方淤泥发生纠纷,村干部到郑某山(郑某甲之夫)家劝说时,一小孩跑过来说外面在打架。村干部到现场后发现郑某甲鼻子流着血,并督促郑某丙送郑某甲到医院检查,村干部随后给派出所报了案。
2、2008年7月15日邹家银的证明1份,证实:邹家银(住本县X镇X村X组)因车祸在野三关医院住院期间,即7月6日晚,郑某甲被同组村民郑某丙、郑某丁打伤后来医院住院与邹家银住在同一病房。郑某甲入院时口腔、鼻腔都有血,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呕吐状态。12日晚,郑某甲呕吐时出血,13日早上又呕吐,血量增加很多,主治医生要求郑某甲到恩施州医院检查治疗。
3、张蕃萍的证明1份,证实:2008年7月6日下午,张蕃萍在李应家玩时,突然听见争吵、辱骂声,张蕃萍走到院坝边看见两名中年男子在谭元朝(郑某丙岳父)屋旁边打郑某甲,郑某甲被打倒在地,村干部到场后才强令凶手找车将郑某甲送往医院。
4、2008年7月19日郑某勇的证明1份,证实:2008年7月6日,郑某丙让其大哥郑某丁找郑某勇送郑某甲到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当时是田明凤、郑某贤、李卫灯把郑某甲抬上车的,除了他们自家人外,无其他人在场。
5、2009年3月10日谭明开的证明1份,证实:2008年度郑某山草签合同种植白肋烟5亩,实际种植3.5亩左右。2008年郑某山家给收购组卖烟470.03公斤,折价4028.86元。
6、照片2张,证实郑某甲家责任田塌方的情况。
7、巴东县民族医院病历资料4页,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经费结算证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证实:郑某甲因外伤入院治疗10天的相关情况,郑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1613.36元,门诊医疗费108.60元。
8、恩施州中心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笺各1份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证实:郑某甲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经电子胃镜检查,结论为慢性浅表性胃炎(胃底)、食管炎。该院为郑某甲开具金额为625.75元的西药处方笺,同时支出检查费200元、治疗费76元。
9、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野三关派出所委托)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郑某甲头面部受伤,拳手打击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
10、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郑某甲申请,野三关派出所委托)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郑某甲外伤史存在,自述被他人用拳头打击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50元。
11、交通费票据5份,证实:郑某甲受伤后到巴东做鉴定两人往返一趟支出交通费150元,到恩施检查两人往返一趟支出交通费150元,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元,共计350元。
12、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郑某甲与郑某丙因民事争议发生纠纷,在争执中郑某丙拉扯郑某甲并用手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外伤性鼻出血和Ⅰ级脑外伤,该局根据以上事实,决定给予郑某丙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郑某丙辩称:1、原告郑某甲的责任田塌方堵塞了被告郑某丙房屋旁的水沟,危及了被告郑某丙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郑某丙清除塌方泥土,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郑某甲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郑某丙仅对原告郑某甲实施拉扯行为,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且无伤害原告郑某甲之主观故意,故原告郑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丙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郑某丁未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郑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明显偏高。
被告郑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9日李松柏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郑某乙与郑某丙两家因地界发生争议,经村、镇干部现场解决,要求郑某丙找人砌坎,把路修好。郑某丙曾两次找人砌坎均有我在场,但郑某乙及家人予以阻止并把砌好的坎掀了。
2、2008年8月9日郑某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郑某丙砌保坎被郑某甲和郑某珍阻止,并将修好的保坎掀了。
3、2009年3月5日程继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因下雨塌方,泥土堵塞了郑某丙屋旁的水沟,淤泥不出会严重威胁郑某丙家的生命安全。2008年7月6日,郑某丙找我帮忙出土,郑某丙打电话找村干部后我们就动工出土,村干部到现场看了要求立即出土,然后就去了郑某甲家。尔后,郑某甲跑来大吵大闹,在地上乱弹乱打,郑某丙便将郑某甲拉到他的院坝里,郑某甲仍然在地上乱滚。我没有看见郑某丙打郑某甲。
4、2008年11月5日郑某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的内容与证据3基本相同。
5、2009年2月19日李玉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的内容与证据3基本相同。
6、2008年8月9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2008年7月6日中午,郑某丙给村干部打电话说郑某山的田坎塌方,泥土堵塞了他家房屋的水沟,郑某丙组织人员抢险,郑某乙的家人阻止。村干部来到现场查看,泥土严重影响了郑某丙家水沟排水,严重危及郑某丙家房屋的安全。村干部要求郑某丙迅速出土,并去给郑某乙家做工作,当村干部还未返回现场时,郑某甲就与郑某丙发生了纠纷。
被告郑某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郑某甲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公安机关野三关派出所的调查终结报告,证实:该所通过调查,认定郑某甲位于郑某丙屋旁的责任田塌方,土方堆积堵塞郑某丙屋旁的水沟。2008年7月6日下午,郑某丙与其兄郑某丁清除塌方泥土时,郑某甲以郑某丙应修保坎而未修为由,前去阻止,要求待村组干部解决后清除泥土,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郑某丙拉扯郑某甲并用手打击其头面部,致其外伤性鼻出血和Ⅰ级脑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给予郑某丙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
2、公安机关对郑某丙的询问笔录,郑某丙陈述:我与郑某甲两家因修路、修屋地基的事情,多次发生纠纷。两家的一块责任田相邻,我家修屋时沿界挖的地基,使郑某甲家的责任田形成了一道约5米高的坎,郑某甲家认为我应该给他们的责任田打保坎。2008年7月5日下午,我新屋右边的土坎因下雨塌方,泥土堵塞了我家的水沟,为消除危险,我与我哥郑某丁于次日清除塌方的泥土。当天下午4时左右,郑某甲与其母郑某珍来阻止我们,要求找干部解决,我们停工等村干部田明凤。田明凤来查看现场后说塌方要清除,存在安全隐患,田明凤去郑某山家做工作。我们就继续出土,几分钟后,郑某甲又只身前来阻止,我将郑某甲手臂拉着朝院坝里走,但郑某甲用手指抓我手臂,我把她拉出去三米远,我手一松,她就倒在地上说我打了她。她鼻子流血,可能是在哪儿碰了的。一会儿,田明凤、郑某山、郑某新都来了,为了少事,我听田明凤劝找郑某勇的车把郑某甲送往野三关医院去了,在野三关集镇上,我借交电话费之机走了。如果郑某甲家不再阻止我出土,我想请公安机关调解,我给郑某甲补一两百块钱的经济损失,否则,她可以去告我。
3、公安机关对郑某甲的询问笔录,郑某甲陈述:我与郑某丙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7月6日下午6时许,郑某丙与郑某丁在其新屋旁清除因下雨塌方的泥土,我就去阻止,要求等村干部解决好后再出土,村干部田明凤来后在我家里解决这件事,他们二兄弟仍然在出土,我就一个人去阻止他们。我站在他们的前面,要求他们停止出土,郑某丙上来就给我两耳光,我的鼻子就出血了,接着抓住我的手和头发往外拖,郑某丁在后面用拳头打击我的头部,还用脚踢我。郑某丙将我拉到他院坝里,我就晕倒了,郑某丙找车把我送往医院,在途中他跑了。我的伤主要是头部和鼻部。
4、公安机关对郑某丁的询问笔录,郑某丁陈述:因前几天下雨,郑某山家的责任田塌方,泥土堵塞了郑某丙家的水沟。2008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我与郑某丙正在出土,郑某甲前来阻止,郑某丙与郑某甲相互拉扯中,郑某丙把郑某甲鼻子搞出血了。村干部田明凤来后要求我们将郑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到野三关集镇后,郑某丙就跑了,郑某甲家说我也是当事人,报案后,我被派出所传来问话。我没有动手打郑某甲,现场也没有其他人。
5、公安机关对郑某山的询问笔录,郑某山陈述:2008年7月6日下午6时许,我表妹郑某媛喊我说郑某丙那边在打架,因为10分钟前郑某甲到郑某丙家去要求他们在干部未解决前不准出土,当时村干部田明凤、郑某贤在我家说这件事。我们听说后迅速赶过去,看见郑某甲倒在郑某丙家的院坝里,口、鼻中流着血。村干部要求郑某丙找车将郑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到野三关集镇后,郑某丙借交电话费之机跑了。
6、公安机关对张蕃萍的询问笔录,张蕃萍陈述:我与郑某甲是姊妹。2008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李应家玩,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出去看到一个穿灰色长袖衣服的男人用双手不断打郑某甲的头面部,另一个穿黄色短袖衣服的男人用脚踢郑某甲。郑某甲后来被他们打倒在地,一会儿,村干部就来了。后来听说他们是因责任田塌方堵塞水沟发生的纠纷。
7、公安机关对郑某荣的询问笔录,郑某荣陈述:我与郑某甲婆婆是姊妹,与郑某丙是邻居关系,关系较好。2008年7月6日下午6时左右,我正在家里做饭,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出来看见郑某丙与郑某丁两个人一个拉着郑某甲,一个用拳头从背后打郑某甲,具体是谁拉的谁打的没看清楚。一会儿,村干部与郑某甲家人来后,郑某甲被送往医院去了。
8、公安机关对郑某宙的询问笔录,郑某宙陈述:我与郑某甲之夫郑某山系姨表兄弟。2008年7月6日下午6时左右,我回家走到院坝里,看见家里的客人张蕃萍站在院坝坎边,我问她看什么,她说有人打架。我就赶过去,看见郑某甲躺在郑某丙家,口、鼻里流着血。村干部与郑某甲家人来后,郑某甲被郑某丙找的车送往医院去了。
9、公安机关对李应的询问笔录,李应陈述:郑某甲与郑某丙发生冲突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当时在田里做活。我回家时看见从水布垭来的客人张蕃萍站在院坝里听他们吵架,我去郑某丙家看见郑某甲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村干部正在给他们调解纠纷,我也劝郑某丙要求他把郑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10、纠纷现场示意图,证实:纠纷现场概况及塌方的方位。
11、调解座谈记录,证实: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组织郑某山、郑某甲、郑某新、郑某丙对土地争议、塌方泥土清除、郑某甲医疗费损失等争议进行调解,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郑某丁未至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某丙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4、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如下:证据2中的证人未在纠纷现场,真实性存疑;证据3证实被告郑某丙殴打原告郑某甲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但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与本案无关,病历中未对护理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予以明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10属于重复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1中的交通费,被告郑某丙认可住院期间支出的50元,原告郑某甲一人去巴东进行鉴定往返支出的费用75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某丙用手击打原告郑某甲头面部不属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郑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持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但认可证据6的证据效力。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8、9、10、11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互持异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郑某甲认为证据1属实,被告郑某丙对该证据中认定被告郑某丙用手打击原告郑某甲头面部的内容不实;原告郑某甲认为证据2证实的原告郑某甲不准被告郑某丙出土以及被告郑某丙仅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了拉扯行为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郑某丙认为属实;原告郑某甲认为证据3属实,但被告郑某丙认为被告郑某丁没有实施任何伤害原告郑某甲的行为,被告郑某丙亦未殴打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甲认为证据4证实被告郑某丁未打原告郑某甲失实,被告郑某丙认为属实;原告郑某甲认为证据6、7属实,但被告郑某丙认为证人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郑某甲失实,且二证人与原告郑某甲具有亲戚关系。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2、3、5与被告郑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相互持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甲的证据1、4、6与被告郑某丙的证据6相互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郑某甲的证据7系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形成的书证,原告郑某甲受伤的事实客观,且被告郑某丙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并无争议,该证据的真实性较高,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甲的证据8证实其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胃底)、食管炎之疾病,上述疾病与本案外伤有无关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为此所作的检查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郑某甲在纠纷中受伤并经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实为必要,因此,证据9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郑某甲对其损伤程度已作了鉴定,尔后又自行申请并经野三关派出所委托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无异,此次鉴定实无必要,因此,证据10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甲的证据11中相同的票据均为连号,且有部分费用系去恩施检查时的支出,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郑某甲受伤后治疗、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郑某甲一人去巴东鉴定时往返的交通费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应据实认定,本院确定为150元。原告郑某甲的证据12系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郑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丙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8、9、10、11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判断,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证据6、7中的证人与原告郑某甲具有亲戚关系,其所作的对原告郑某甲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郑某丙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系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对原告郑某甲损伤如何形成的陈述均不一致,其他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郑某丙只认可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了拉扯行为,主张原告郑某甲鼻子出血可能是在哪儿碰了的,被告郑某丁亦证实被告郑某丙仅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了拉扯行为,但认为原告郑某甲鼻子出血是被告郑某丙与原告郑某甲发生拉扯中被告郑某丙造成的,结合原告郑某甲的证据9鉴定中对其损伤形成的分析,应认定被告郑某丙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了拉扯行为,并用手打击了原告郑某甲的头面部以及被告郑某丁未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应综合判断后作出认定。因此,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公安机关的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两家因修路、修屋等多次发生纠纷,积怨已久。两家的一块责任田相邻,被告郑某丙家修屋沿界边挖地基时,致使原告郑某甲家的责任田形成了一道高坎。2008年7月入夏后,因雨水较多,原告郑某甲位于被告郑某丙新屋右边的责任田坎因下雨塌方,淤泥堵塞了被告郑某丙房屋的排水沟。被告郑某丙为及时消除危险,遂邀其兄即被告郑某丁于同年7月6日下午清除塌方而堵塞其排水沟的淤泥。原告郑某甲知情后遂以责任田的土坎系被告修建房屋时造成的,应由其负责打保坎为由前来阻止二被告出土,并要求找干部解决后再清除淤泥。被告郑某丙将此事便告知村干部,村干部田明凤、郑某贤迅速赶到现场。村干部查看现场后要求被告郑某丙应及时清除淤泥,消除安全隐患,田明凤遂去原告郑某甲家做工作,在此期间,二被告继续出土。不一会儿,原告郑某甲再次前来阻止二被告出土,被告郑某丙将原告郑某甲手臂拉着朝院坝里走,遂与原告郑某甲发生拉扯,争执中被告郑某丙还用拳头击打原告郑某甲的头面部。当得知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后,村干部田明凤与原告郑某甲的家人郑某山等迅速赶到纠纷现场,只见原告郑某甲躺在地上,鼻子里流着血。后经村干部田明凤等人相劝,被告郑某丙遂找郑某勇开车将原告郑某甲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当车行驶至野三关集镇时,被告郑某丙借交电话费之机离开。原告郑某甲自行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外伤性鼻出血、Ⅰ级脑外伤。原告郑某甲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613.36元,门诊医疗费108.60元。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夫郑某山护理,郑某山的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郑某甲在与被告郑某丙发生的纠纷中受到损伤,遂向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报案,野三关派出所委托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郑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郑某甲头面部受伤,拳头打击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郑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该所通过调查,后给予被告郑某丙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郑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同年7月8日,野三关派出所组织原告郑某甲及其家人郑某山、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对土地争议、塌方泥土清除及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损失等争议进行调解,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后因原告郑某甲的损失未获得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两家积怨已久,其土地争议与被告郑某丙是否应当为原告郑某甲责任田打保坎,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渠道更加理性的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郑某甲的责任田因下雨塌方导致淤泥堵塞了被告郑某丙房屋的排水沟,妨碍了被告郑某丙家水沟在入夏雨季中正常排水,严重危及了被告郑某丙的房屋财产及全家人的人身安全。在此特殊紧迫的情况下,被告郑某丙清除塌方淤泥的行为正当,原告郑某甲先后两次到现场阻止被告郑某丙清除塌方淤泥的行为明显不当,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害。虽然当时情况特殊,但被告郑某丙面对原告郑某甲阻止其清除塌方淤泥时,不应当采取故意伤害原告郑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郑某丙故意对原告郑某甲实施拉扯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面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郑某甲外伤性鼻出血、Ⅰ级脑外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郑某甲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郑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丁未对原告郑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郑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含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即护理人员生活费、农损费、请工务农支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为1721.96元(住院医疗费1613.36元,门诊医疗费108.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本院凭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原告郑某甲与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数为据进行计算。原告郑某甲住院10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故其误工费为237.15元(865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237.15元(8656元/年÷365天×10天×1人次)。原告郑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请求的住宿费(含生活费)包括去巴东鉴定和恩施检查治疗时两方面的支出,而去恩施检查治疗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郑某甲亦未提供去巴东鉴定支出住宿费(含生活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郑某甲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损伤轻微,且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1721.9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7.15元、护理费237.1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46.26元,由被告郑某丙赔偿60%即1587.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郑某甲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某丁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郑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祖军
审判员贾泽升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