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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李建凡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谭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鹤峰县X镇X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刘海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在河北省打工期间因伤致残,2006年9月其妻郭守蛾离家出走。王某某怀疑其妻出走系岳母吴某甲、姨母吴某乙挑唆所致,遂起报复之念。

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请江某羽(另案处理)烧毁其姨母吴某乙家的吉奥越野车。同年11月12日晚,江某羽将车烧坏,损失一万八千多元。

被告人王某某听说车未被烧毁,很不满意,决定再次报复。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请被告人梁某某报复岳母吴某甲,要求梁某吴某甲致残。同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蒙面持刀窜至吴某甲家,乘吴某备,梁某刀朝吴某部连砍5刀,经鉴定为轻伤。

对于此次报复结果,王某某仍不满意,2006年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江某某为其提供炸药,江某某在明知其要炸药是为了报复吴某甲及吴某乙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实施爆炸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索。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被告人梁某某爆炸杀害吴某乙一家人。2008年5月4日晚,梁某某在王某某家用江某某提供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索,制成炸药包,次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将炸药包放置于尤某某、吴某乙夫妇床铺的墙角处,当即引爆炸药,将墙及靠近墙壁的物品炸毁,因吴某乙之前变换了原床铺位置,才幸免一死。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病情介绍、话费缴款单及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江某羽、聂祖钊、王某英、潘国周、殷涛、何大红、聂景霞、王某银、谢菊英、鄢明辉、邹先锋、向尊中、郭孝云、向开发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抓获经过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作案工具,与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梁某某却没按我指使的地点安放炸药包,我要求梁某某将炸药包对着吴某乙的床头炸,梁某某却选取对着吴某乙的床铺下方炸。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崔某某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某没有按王某某指使的地点安放炸药包,改变了爆炸点,只想吓唬一下受害人,说明梁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某受伤致残后,受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某之妻郭守蛾恶意串通,郭守蛾抛夫弃女,携款出走,梁某某是出于对王某某的同情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应减轻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两次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第一次是轻伤,第二次只造成轻微财产损失。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崔某某就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的证据:林申龙的证明;鹤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郭守蛾离婚一案中,查询郭守蛾在鹤峰县农行储蓄存款的函及回执。

被告人江某某辩解称,王某某向我索要炸药、雷管,说是用以修公路,我并不知道他要用以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在河北省打工期间因伤致残,2006年9月其妻郭守蛾离家出走。王某某怀疑其妻出走系岳母吴某甲、姨母吴某乙挑唆所致,遂起报复之念。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出钱雇请江某羽(另案处理)烧毁尤某某、吴某乙夫妇的吉奥越野车。同年11月12日晚,江某羽将汽油淋在车身和车后侧轮胎上,将淋了汽油的布和衣服放置车子的左后轮胎下,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车子燃烧,由于吴某乙一家抢救及时,车未被烧毁,导致损失一万八千多元。被告人王某某听说车未被烧毁,很不满意,又以逼债为要挟请被告人江某某用炸药去炸该车。2006年冬月,被告人江某某称车锁在车库未炸成,便将家中私藏的炸药2余公斤、雷管5发、导火索1米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承诺以后时机成熟再炸,但因被告人江某某心中害怕而一直未实施,并答应愿意还钱。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请表姐夫梁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报复岳母吴某甲,要求将吴某甲致残,并请被告人江某某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梁某某到吴某甲家踩点,熟悉环境。2007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蒙面持刀窜至吴某甲家,乘吴某备,持刀朝吴某甲头部连砍5刀,造成吴某甲头部砍伤5处,疤痕达55cm,颅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对于此次报复结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满意。2008年正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请被告人梁某某爆炸杀害吴某乙一家人,并给被告人梁某某详细介绍了吴某乙家的生活起居习惯。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家用被告人江某某提供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索,制成炸药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炸药包放置于吴某乙家卧室床铺的墙角处,当即引爆炸药,将墙及靠近墙壁的物品炸毁,因吴某乙此前变换了原床铺位置,才幸免一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曾受王某某委托,持刀伤害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物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病情介绍、话费缴款单及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江某羽、聂祖钊、王某英、潘国周、殷涛、何大红、聂景霞、王某银、谢菊英、鄢明辉、邹先锋、向尊中、郭孝云、向开发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2008]X号;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7、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长蛾”又名“郭守蛾”;“吴某甲”又名“吴某芝”。

8、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用以证实在侦办爆炸杀人案中,经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进行讯问,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曾受王某某委托,持刀伤害吴某甲的事实。

9、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抓获经过说明》,用以证实“5.5”爆炸案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过摸排和技术侦查后锁定梁某某等人为嫌疑人,2008年5月7日中午在梁某某老家将其抓捕,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崔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林申龙的证明;鹤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郭守娥离婚一案中,查询郭守娥在鹤峰县农行储蓄存款的函及回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婚姻受挫为泄愤,雇请江某羽烧毁他人车辆,江某羽按其授意准备了作案工具,用焚烧的方式将吴某乙的车辆烧坏。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泄愤目的未达到,又雇请被告人梁某某伤害吴某甲,被告人梁某某按被告人王某某的意图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伤害,致吴某甲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两次报复行为均未达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目的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爆炸杀人行为。被告人梁某某按既定计划实施了爆炸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明知其犯罪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仍积极实施,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吴某乙此前变换了原床铺位置而未得逞,没有达到其爆炸杀人的目的,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索要炸药是为了报复吴某甲及吴某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实施爆炸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索,被告人江某某为作案提供工具,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属共同犯罪。但因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曾受被告人王某某委托,持刀伤害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故意杀人罪,公安机关是通过摸排和技术侦查后锁定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为嫌疑人,并成功抓捕,并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属自首。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属共同犯罪,因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凡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方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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