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阿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高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2002年8月1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9月25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3)阿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明江、纪凌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19日、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用王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房屋产权证做担保抵押从阿拉善盟工商银行呼鲁斯太分理处先后借款(略).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又用已担保抵押贷款杨某某房屋产权证到阿拉善左旗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评估价为(略).60元。被告人王某用该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在阿拉善盟工商银行新城支行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人民币(略).00元。为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以用杨某某的房证贷款是经过银行和房管局同意后办理的贷款手续;不知用房证重复贷款构成犯罪;本人的行为在刑法施行以前,根据一九七九年的刑法,该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用杨某某等四人的房屋产权证分别于1997年8月5日、19日、28日在阿拉善盟工商银行呼鲁斯太分理处抵押贷款(略).00元。同年9月3日上诉人王某采取非法手段又用已经抵押贷款的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在阿拉善盟工商银行新城支行重复抵押贷款人民币(略).00元,全部挥霍。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阿拉善盟工商银行营业部的报案材料;《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借款凭证、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彦峰
审判员那生
审判员杨双玫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永谢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