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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罗桂香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1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本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辉、书记员黄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之女齐某(万某丙之妻)在家服毒死亡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齐某亲戚傅某某等数人闻讯后先后赶到万某丙家中。当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认为其女死亡系万某丙逼迫所致,便指使闻讯而来的亲友将万某丙家中的物品砸毁。被告人冯某甲并声称砸了由她负责,被告人冯某乙亦积极参与指挥,随即傅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冯某某、冯某立、冯某平、黄某壬(均另案处理)便持橡胶棒等物对万某丙家的物品进行毁损。经鉴定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不认为冯某甲构成犯罪,且不主张赔偿。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鄢某某、冯某某、齐某某、侯某、侯某某、冯某某、冯某立、冯某平、付某华、付某某、付某某、黄某壬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万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鄢某某、冯某某、齐某某、侯某、侯某某、冯某某、冯某立、冯某平、付某华、付某某、付某某、黄某壬赔偿被害人万某丙财产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被害人万某丙的陈某;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陈某某、姚某丁、万某戊、姚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吴某某、黄某壬、齐某癸、付某某、鄢某某、侯某某、冯某某、付某某、冯某某、侯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结论:州价鉴字(2007)X号物价鉴定书、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07]X号、建公刑法医鉴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照片;

6、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说明等。

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女儿齐某服毒死亡,而邀约冯某乙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数额巨大的依据不足。因此,只能认定二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是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属主犯;被告人冯某乙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本案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特殊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从轻处罚。受害人万某丙如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判决持异议,可提请检察院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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