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40岁,系伊克田滑石矿个体采矿户,现住(略)。
原告:任某,男,汉族,43岁,系伊克田滑石矿个体采矿户,现阿左旗贺兰山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左旗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额宝勒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阿左旗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阿左旗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金某等十六人不服阿左旗国土资源局2003年2月26日旗国土资发(2003)X号《关于阿左旗国土资源局原伊克田各滑石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等人取得了由被告颁发的滑石粉采矿许可证,并在矿区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某入进行滑石粉采矿经营。1998年9月28日,被告阿左旗地质矿产局下发阿地矿(1998)X号《关于做好采矿许可证换证前准备工作的通知》,并在1999年底通知原告等人到该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换证手续,同时向原告等人收取了相关的检测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将年检后的许可证发放给原告等人。200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吊销伊克田滑石矿许可证的通知》,对原告等人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吊销,后经阿左旗人民法院(2001)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作出《关于吊销伊克田滑石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进行撤销。2003年2月26日被告又以旗国土资发(2003)X号文件通知的形式答复,以采矿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证自行废止,废止了原告等人的采矿许可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等人收取了年检费用的情况下,却不予年检发证,系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阿左旗国土资源局(2003)X号文件,重新给原告等人换发开采证,并由被告赔偿因其扣留、吊销原告人开采证期间,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1996年取得了由被告颁发的滑石粉采矿许可证,截止1999年4月17日原告等人的采矿许可证先后全部到期。被告2003年2月26日作出的旗国土资发(2003)X号《关于原伊克田滑石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通知》是以文件通知的形式向原告等人进行告知,其通知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等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佟曙敏
审判员薛蒙昌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