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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某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运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运费及货款不真实,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运费及货款应有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X号被告欠原告煤灰款6170元,2、2008年8月26日欠运费x元,两项合计x元,有被告财务人员张某某出具欠条两份。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及货款x元。

另查明:1、张某某与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上面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证明张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工,为原告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2、原告李某甲与案外人刘晓敏、栓柱的借据一份,该借条是李某甲书写,证明原告借被告公司运费3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被告时所出具的证据一份、(2010)新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被告诉状一份。证明该公司欠被告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证明原告2010年4月20日起诉被告所提供的三张欠条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同一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6欠条一份,欠煤灰款6170元。2008年8月26日欠条一份,欠运费款x元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告提交的200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2008年9月4日借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被告时所出具的证据一份、(2010)新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被告诉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庭审查明李某甲与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应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x元的欠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及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某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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