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工区金山化工总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住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诉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x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焦赞桥西3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挂,致使四轮拖拉机又撞到因事故同向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豫D-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将因事故躺在道路X路面上的董某安当场碾压致死;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董某安无责任;故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因董某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66元。
被告田某某、刘某某辩称:我已赔偿原告x元,下余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事故车辆承包给刘某某营运,投保以我公司名义投保,保险费由刘某某实际承担,田某某系刘某某承包车辆司机;原告的要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董某甲的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另一事故责任人(四轮拖拉机车主)的赔偿义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3日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的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x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焦赞桥西3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挂,致使四轮拖拉机又撞到因事故同向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豫D-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将因事故躺在道路X路面上的董某安当场碾压致死;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董某安无责任;五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因董某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5073.33元、被抚养人董某甲生活费x.3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董某安弟兄三人,受害人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已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营运,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挂,致使无牌四轮拖拉机又撞到同向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上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将因事故躺在道路X路面上的董某安当场碾压致死,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安(受害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刘某某营运,刘某某作为承包车辆营运的实际受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做为被告刘某某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若认为该事故涉及多辆车肇事,各被保机动车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摊,其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其又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另一赔偿义务人(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对其车入有交强险,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甲患有胸痹、高血压、精神抑郁症等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夫董某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做为受害人董某安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用以支持3000元为宜;因受害人董某安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被扶养人王某乙(董某安之母)生活费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董某甲(董某安之妻)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因董某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董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