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999年7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减刑获释。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X路中段与禹州市X村居民冀XX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赵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为咖啡因,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