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社旗县X镇卫生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某某、上诉人社旗县X镇卫生院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社旗县X镇卫生院法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杜某某壹万元整,利息2.1分,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原任院长李桂忠、原任会计古全义私章。2000年2月6日,双方为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00年春节,卫生院由于资金紧张,周转不开,职工工资发不下来,经研究决定暂时用有偿借款,今借杜某某现金壹万元(一万元),利息为百分之二即2%,以卫生院大门口壹间69.6平方房屋作抵押(房权证由乙方收管),本息还清后,房权证同时收回。被告现任院长杨某某,于1999年4月25日至2000年6月20日主持全面工作。2000年12月24日,被告在借款凭据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2002年11月3日被告负责人在借款凭据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接前任李桂忠转来欠帐”。2008年11月1日被告负责人在凭据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接前任李桂忠欠的帐,卫生院”。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凭据对利率约定不明,后双方为还款事宜签订的协议对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自2000年1月3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负担。
杜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利息方面认定明显错误,失去了真实性,借款时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上面写的非常明确,借款条据是月息2.1%,协议书也是月息为2.1%,应判决利息为2.1%,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改判。
社旗县X镇卫生院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杜某某所持有的凭据上根本就没有“借”的字样出现。收据不能反映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协议书的证明力是错误的,原审以虚假协议确认兴隆镇卫生院发放工资向杜某某有偿借款错误。且起诉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杜某某的诉求,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社旗县X镇卫生院是否借杜某某款x元,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社旗县X镇向杜某某借款x元,打有借据,加盖有公章,并有会计古全义私章予以佐证。后双方又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一份是2000年元月31日,另一份是2000年2月6日,最后的协议书约定利息为2%,双方为还款事宜签订的协议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应依最后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准,杜某某上诉请求按2.1%的利息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社旗县X镇卫生院上诉请求确认双方没有借款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履行时间上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社旗县X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付,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共计1320元,由社旗县X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