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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又名孔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并生育有一子一女。2005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至此数年无音讯,不尽夫妻家庭义务。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被告仍无音信。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09)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被告母亲黄某珍笔录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同村居民,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元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与原告联系很少,以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部分嫁妆,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有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其中摩托车、电视原告已带到其妈家。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的原、被告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被告宋某某外出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年来仍无音讯,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子女2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大宗财产,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财产分割,综合全案,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宋XX、宋某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现存于被告家中的财产,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孔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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