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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一案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刘江华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伙同戴怡海、刘某江、杨其林(均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前往隆回县X乡,途经320国道沙子坪地段时,发现沙子坪信用社职工肖某某带着三岁的女儿在散步,且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戴怡海就要被告人钟某和刘某江、杨其林三人去抢肖某某的手机,自己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钟某和刘某江、杨其林三人下车后冲到肖某某身后,乘肖某某不备,刘某江动手抢走肖某某的联想牌手机,杨其林动手抢肖某某脖子上的铂金项链,项链被扯断而未到手。被告人钟某和刘某江、杨其林三人跳上戴怡海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由戴怡海带到广东,以600元人民币变卖。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2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09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同案人戴怡海、刘某江、杨其林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到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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