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与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仓,荥阳市贾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水泥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花费x元购买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该车核定载重量为0.98吨。同年8月30日14时原告之子赵某州驾驶该车到被告处拉水泥,由于被告的装车机钢丝绳断裂,装车架担到原告车辆驾驶室顶盖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送到荥阳市恒兴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009年9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将车开走。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及停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车辆由于事故造成的贬值,2010年元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捌仟圆整。此次鉴定费用为21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设备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经原告检查后已将该车开走并营运数月,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的车辆的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价值差额的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因本案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疏于对自身设备的管理和维护酿成事故,被上诉人对事故负全责,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营运损失等一切费用,一审判决以车辆不存在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的事实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维修,且上诉人车辆受损是由于上诉人不按公司规定,擅自进入装车位置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汽车市场对于有事故之车辆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车辆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此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当损害产生,贬值损失已经存在时,通过交易手段可以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但交易仅仅是用来确定数额的手段,并非不交易就无损失,不应以未进行交易来否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要件,属于民法上损失的范畴,车辆受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维护。上诉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显示,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为8000元,因此被上诉人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