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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奚某某、张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张某庚、赵某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王某甲,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丁,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辛,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张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张某庚、赵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王某戊、杜某己、张某庚、赵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奚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在安阳市X村安馨园小区门口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后又纠集被告人杜某己、张某庚、张某乙、杨某、李某丙、赵某辛、王某戊到小区门口殴斗,将小区保安付某、赵某癸打伤,并打砸小区物业办公室门窗及室内物品。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张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张某庚、赵某辛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王某戊、杜某己、张某庚、赵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酒后在安阳市X村安馨园小区门口因乘坐出租车进入小区与保安付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杜某己在小区门口与被害人付某等人进行斗殴,被人拦开。

随后,被告人奚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庚,张某庚又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乙、赵某辛、李某丙、王某戊在安馨园小区门口与李某壬、赵某癸及付某等人进行殴打,将付某、赵某癸打伤,并对小区物业办公室门窗及室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4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3日被告人赵某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抓获;9月15日被告人杜某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奚某某、杜某己、证人汪长江供述证实,2009年3月14时14时30分许,奚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聂村“安馨园”小区找朋友汪长江时,在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奚某某与杜某己在小区门口和七、八名保安发生殴斗。奚某某又给张某庚打电话,称与小区保安打架,要他过来帮忙。随后张某庚、张某乙等五、六个人开车到小区门口和小区保安进行殴斗。

2、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戊、张某庚、赵某辛供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14时许,奚某某给张某庚打电话称其在安馨园小区与保安发生打架,要张某庚来帮忙。张某庚遂又纠集张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戊、赵某辛到聂村安馨园小区与付某、李某壬、赵某癸等人打架,并对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室内物品进行打砸。

3、被害人付某、赵某癸及证人李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癸、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乘坐出租车进入小区时与小区保安付某发生争执,后奚某某伙同杜某某到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付某等人发生斗殴。在被他人劝阻后,小区外又来了张某乙等十几名男子在小区门口与付某、李某壬、赵某癸等人斗殴,并对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打砸。

4、付某、赵某癸、张某某、于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了2009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安馨园小区门口的斗殴情况。

5、被害人付某、赵某癸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64元。

7、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戊、杜某己自首证明,赵某辛自首、立功证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在公众场所无故滋事,纠集被告人杜某己、张某庚、张某乙、杨某、李某丙、王某戊、赵某辛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八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张某乙、杨某、李某丙、张某庚、王某戊、杜某己、赵某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戊、杜某己有自首情节,赵某辛有自首、立功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杜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赵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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