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2岁。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给被告拉石子、石粉共计货款x元,后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石子、石粉款x元,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款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