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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兆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乔治亚镇创世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统一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隋某,原审第三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顶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瓶贴(清茶无糖-x)”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11日,授权日为2005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顶益公司。2006年5月31日,统一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2007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统一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统一公司不服该决定并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号决定书后附的本专利附图“瓶贴(清茶无糖-x)”错为“清茶低糖”附图一事发出《变更处分通知书》予以更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瓶贴设计,应当考虑所述设计在使用状态下消费者的一般感受和关注内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字形、图案以及布局组成上的诸多差异,该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带来了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影响,即两者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所附本专利附图与其相关文字表述不符的情况,属于文书制作方面的疏忽,尚不属于实体裁判错误。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予以更正,统一公司据此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统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统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已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顶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瓶贴(清茶无糖-x)”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为顶益公司。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瓶贴为长方形,其顶部和底部有一行由波浪线、位于波浪线的一侧间隔的圆点构成的带状图案;瓶贴的背景图案为四组沿纵向延伸的茉莉花枝,该茉莉花枝为弯曲形,且花枝上有花瓣及花叶;瓶贴的中部左侧有两组相同的图案,每组图案的上方绘有“康师傅”三字,中间为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亮度区别的纵长条,该纵长条上绘有纵向排列的“茉莉清茶”四个大字,该文字图案的线条粗细不一,并且图案的线条多处溢出纵长条边界;在纵长条右下侧绘有一朵盛开的茉莉花,在纵长条左下侧稍向上的位置有一朵茉莉花骨朵与盛开的茉莉花相呼应,在纵长条的右侧依次排列竖排文字和印章;在两组图案之间有“花清香茶新味”构成的图案;瓶贴的右侧为若干说明性文字(授权公告图片见本专利附图)。

2006年5月31日,统一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作为对比文件,并认为本专利与各附件均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其中:

附件1系2004年7月在日本出版的《x》杂志封面和第147页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是一张带有瓶贴的饮料瓶照片彩图,图中显示瓶贴的顶部和底部有一行由花、花叶间隔构成的带状图案;瓶贴中部上方为一朵盛开的茉莉花,花的下方为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颜色区别的纵长条,在纵长条上为日文的产品名称,文字图案的线条粗细均等,且均在纵长条边界内;纵长条下方标有“x”字母图案,字母图案的下方为方形印章;纵长条的左右两侧各有一行竖排文字,其他另有细小文字排列(详见对比文件1附图)。

附件2系名称为“瓶贴(绿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即对比文件2),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瓶贴产品俯视图,其瓶贴为长方形,瓶贴的背景图案由飘散的叶片构成;瓶贴的左、右两侧各有一组相同的图案,每组图案的上方为“统一”两字,中间为竖排的“绿茶”两个大字,字下方图案由带花纹的茶碗、茶盘及茶叶搭配构成;图案两侧各有若干竖排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文件2附图)。

附件3系名称为“标贴(统一绿茶)”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即对比文件3),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瓶贴产品主视图,其瓶贴为长方形,瓶贴的背景图案由连绵的群山构成。瓶贴的左侧和中部各有一组相同的图案,每组图案的上方为“统一”两字,中间为纵长条框,在该纵长条框的对角线方向上绘有“绿茶”两个大字,在该纵长条框的右上角上绘有一茉莉花叶片,纵长条框的下方为一横排文字图案。两组图案之间为四行竖排文字图案。瓶贴右侧为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文件3附图)。

附件5为“三得利清茶”的产品包装瓶彩色打印图片(即对比文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7年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顶益公司对统一公司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顶益公司认可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对附件4—6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统一公司未提交附件4、附件6的原件。

2007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且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作为在先设计适用本案。附件4、附件6因缺乏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附件5仅凭其打印图片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附件4—6不予采纳。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比较,二者图案的相同点主要是均有纵长条和茉莉花以及瓶贴顶部和底部均有带状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纵长条上的文字不同和图案布局不同,该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故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瓶贴均为长方形,均包括两组相同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背景图案不同和构图方式的不同,该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故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瓶贴均为长方形,均有两组相同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背景图案不同和构图方式的不同,该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故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统一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统一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统一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应属于相似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的附图错误。

2007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号决定书后附的本专利附图“瓶贴(清茶无糖-x)”错为“清茶低糖”附图一事发出《变更处分通知书》予以更正。统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X号外观设计专利、《变更处分通知书》、三份对比文件、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纵长线条上文字图案的不同和图案布局的不同。具体说来,本专利的纵长线条上文字图案线条粗细不一,并且图案的线条多处越出纵长条边界,而对比文件1的纵长条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粗细均等且均在纵长线条边界之内;本专利的纵长条右下侧盛开的茉莉花与左下侧花骨朵相呼应,而对比文件1单朵盛开的茉莉花位于纵长条的上方。此外,本专利一行横排文字在纵长条上方,对比文件1若干行横排文字在纵长条下方;本专利的印章位于纵长条右下侧茉莉花之上,而对比文件1的印章位于“x”字母图案的下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有纵长条和茉莉花以及瓶贴顶部和底部均有带状图案。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差异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为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上诉人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构成相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统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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