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高梁店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某,原、被告及两车的载乘人雷良梅、吴婷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雷良梅、吴婷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左)、外展神经麻痹(左)、脑挫裂伤、眶壁骨折、颅颌面多发骨折。该起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50.41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误工费74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元的70%即x.74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他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他与雷良梅受某,他受某某被送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他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额面部挫裂伤、脑震荡。2010年3月5日以后他又转到高梁店卫生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综合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892.46元,并造成了其它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892.4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标的额没有划分责任比例,应按主次责比例确定双方承担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1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雷××沿高梁店乡X路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乘坐人吴×)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某,原、被告及乘坐人雷良梅、吴婷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交交警部门处理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雷××、吴×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外侧壁、视神经管骨折,左侧上颌窦、颧弓、颞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腰I左侧横突骨折。住(略),该院于2010年3月5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在(略):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月8日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于次日住该院救治,该院给予原告营养神经等治疗,行手术左额颞开颅,眶尖、视神经管开放减压+脑脊液漏修补术。当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x.42元。
被告受某某,被送到信阳市X乡卫生院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支出医疗费400元,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告伤为:双眼球钝挫伤,双侧鼻骨、筛板骨折,颌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略),支出医疗费5950.36元,该院于2010年3月5日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在(略):继续带药巩固治疗。出院后,被告在打工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为治疗鼻部伤支出医疗费1542.10元。
另查明,原告受某前购买一辆江淮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从事货运业务,该车的车牌号码为京x。原告与妻子吴婷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女儿秦×,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秦××,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秦某某因意外损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积液漏,左视神经损伤并眼盲,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级、VIII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两处损伤分别致残,原告要求被告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并参照二处以上伤残系数按(30%+2%)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书证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系扩大损失,护理费(护理人员为1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系合理支出,是按照解放军154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从交通运输业务应按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损伤已致残,根据伤残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中含有护理人的支出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某且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赔偿对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按照解放军154医院转院治疗的建议而支出的,故被告认为原告此项支出系扩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x.42元;依照有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分别为600元、300元、x.48元、6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13.17元/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63.4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交通运输业,故应以该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435.80元;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分别已构成X级和VIII级伤残,给其本人以后的就业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北京治疗的事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及其伤情,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78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300元、50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180天的营养,故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其营养费为15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由于被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的身份及收入证明,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13.17元/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131.70元、131.70元。对于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加之被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无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身体的损伤是由于双方驾驶摩托车不遵守交通规章发生相撞造成的,对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故双方应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3:7承担对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42元、护理费2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43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40元的70%即x.4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三、反诉原、被告秦某某赔偿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7892.46元、护理费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31.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05.86元的30%即2731.76元。
四、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本诉费206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反诉费80元,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