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执备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实际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万元,没有超标的执行。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决定再审,作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停止处分扣划的121万元银行存款;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山执备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权利。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执备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确定,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货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x元的货款利息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一审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万元。2010年1月6日,该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称,执行利息x元理由不充分,扣划迟延债务利息x元错误,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金额错误。要求退还超标的扣划的款项。执行法院作出了(2009)山执备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本院核计,截止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执行款额为x元,其中生效判决确定货款x元,利息x元,垫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x元,迟延期间债务利息x元,执行费x元。
对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发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并未决定再审。
本院认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要求停止判决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告知异议人不服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虽然遗漏了这一表述,但未影响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行使复议权利;截止2009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之日,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执行款为x元,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为x元,没有超出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保光
审判员王浩然
审判员张瑞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