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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慕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西段创业中心楼下。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慕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4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罚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鲁某某、穆某某、王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公司为慕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慕某杰。但慕某杰在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慕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自2010年2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2、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慕某某、穆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鑫圣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慕某杰之间为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期限、逾期罚息的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慕某某发放了贷款;第四组鲁某某的保证书,穆某某、王某某、鑫圣汽车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其他被告为慕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19日,被告慕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罚息。

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穆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愿意为慕某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鲁某飞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鲁某某自愿为慕某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19日,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慕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慕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商行高新区支行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时偿还本金,故被告慕某杰应承担违约责任。鲁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慕某某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自2010年2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5元,由五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光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宋晓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海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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