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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公安治安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某某。

上诉人侯某某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萍,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皇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6日对侯某某作出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13日,罚款700元的处罚。

一审认定,原告侯某某与第三人郝某某同为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人,第三人郝某某托原告侯某某给其亲属安排工作引发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08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侯某某驾车前某焦作市化工一厂电石分厂,并相约他人前某,进厂后,在侯某某的指认下,随同人员对第三人郝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第三人郝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曾于2008年8月14日对原告侯某某作出博公(柏)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以执法不适当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后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6日重新对此案作出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并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6日以焦公复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告知、裁决并调查取证了相关的证人,程序合法,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侯某某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郝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侯某某认为其没有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郝某某的理由不充分。因发生殴打事发突然,且原告侯某某所教唆的人员第三人郝某某不认识,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在此处理过程中不能准确地确认相关参与殴打的人员,导致向该参与殴打人员调查取证不能,但综合本案案情,经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侯某某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郝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博爱县公安局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教唆他人殴打郝某某的违法行为。2、博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教唆他人殴打郝某某的违法行为。3、各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并且同一证人前某证言之间也不一致。4、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超法定办案期限。5、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条和项,而不知是第几款。同时,即使按照博爱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教唆行为存在,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也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结伙行为。教唆与结伙是不同的行为和概念。6、姜斌、王某群与郝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7、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教唆人与上诉人之间有言语记录和意思联络。郝某某提供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文件所依据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博爱县公安局、郝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博爱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局对侯某某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我被打住院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是上诉人教唆他人对我实施殴打,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是事实陈述。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09年8月17日博爱县公安局询问侯某某的笔录中,侯某某自己两次陈述了“打她(郝某某)、打死她活该”的内容。

本院认为,博爱县公安局受理郝某某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对侯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博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中存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表述为第(二)项,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情况,但尚不足以因此而撤销该处罚决定。有证人证明侯某某和他人一起到焦作市化工一厂电石分厂。在2009年8月17日博爱县公安局询问侯某某的笔录中,侯某某自己两次陈述了“打她(郝某某)、打死她活该”的内容,并且有多人对郝某某进行了殴打。所以,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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