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某之母。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4月份,原告几次卖给被告刘某某生猪。2010年4月X号,原、被告结算帐后被告还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被告付某某执笔写下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代销合同,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货款,因被告代销原告的生猪存在严重瑕疵,遭到购买方的拒绝付某,被告不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9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在农行取了6万余元,给了李某3万元,李某没有打条。2009年10月12日,因李某送的生猪被宿州肉联厂发现注水猪和打沙子猪,被扣款x元。2010年4月6日打总条时孔祥同、武云山、武得印在场。当时说了3万元的事,李某不承认,但没有说注水猪和打沙子猪的事。当时在场的几个人说钱在被告手里,条该打打,被告才打的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母子曾在家经营收购生猪生意。2009年下半年间,原告李某数次将自己收购的生猪卖给二被告。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算帐后,由被告付某某执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在生猪买卖活动中,拖欠原告李某的货款,有欠条为证,二被告亦不否认该欠条,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曾经刘某某的手收到3万元未打条,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原告送的注水猪和打沙子猪被肉联厂拒付x元货款,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足够证据证实注水猪和打沙子猪系原告所卖,所以对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