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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9月7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0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北地,将正在使用的35平方的架空铝线450米盗走,价值1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及油坊蒋村村X村铝线被盗、铝线特征及该趟线一直都没有断过电,被盗时通有电的情况;2、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到油坊蒋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二)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任××(已判刑)窜至修武县X乡X村西地北边牛场,将正在使用的架空铝线420米盗走,价值90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陈××(村书记)证明该村铝线被盗情况及特征;南庄村委证明铝线被盗时正在通电;五里源供电所证明南庄村电力系统在农网改造后一直通电正常使用;2、同案犯张××、任××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到南庄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三)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任××、赵××(已判刑)窜至修武县X镇X村,将本村南地正在使用的架空铝线1500米盗走,价值31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崔××(村会计)证明该村X村南地的铝线被盗过,并证明了铝线特征;小凤洼村委证明被盗时虽不通电,但农忙时可以正常使用;方庄供电所证明小凤洼村电力系统在农网改造后一直通电正常使用;2、同案犯任××、赵××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到小凤洼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四)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任××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崔某某的保温材料厂陶土车间,将房檐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30米盗走,价值9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厂内陶土车间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情况及电缆特征;韩蒋村村委证明该趟线路通有电;2、同案犯张××、任××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在韩蒋村盗窃电缆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五)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任××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铝线600米盗走,价值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村秘书)证明其和村里的电工张××准备浇地时,发现老村用来浇地的铝线被盗了,被盗时通有电;后夏庄村委证明该趟铝线能正常使用;2、同案犯任××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到后夏庄村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六)200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后地桃园,将正在使用的3根铝线剪断,因线上带电,二人弃线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毕××(村委主任)及高寨村X村铝线特征及因带电未被盗走情况;2、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到高寨村盗窃铝线时,因带电而放弃;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二、盗窃罪

(一)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任××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老大队院内纺纱车间,将1个50KV变压器芯盗走,价值2856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秦××证明其准备将放在老大队院内纺纱车间内的东西搬走时,发现放在地上的变压器只剩下一个空壳,里面的芯不见了;2、同案犯张××、任××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盗窃变压器芯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二)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配电房,将堆放在墙角的铝线800米盗走,价值3176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顾××(电工)证明该村配电房铝线被盗情况及铝线特征;2、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盗窃铝线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三)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张××、任××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水泥厂,将废铁2830斤盗走,价值1981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王××(九里山乡乡长助理)证明九里山乡水泥厂物品被盗情况;2、同案犯张××、任××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付某某盗窃废铁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承认此次盗窃事实。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6次,总价值6547.2元;盗窃3次,总价值8013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实其确已准备投案,证人付××、侯××、张××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抓获证明能够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命案侦查信息表、犯罪嫌疑人范××、王××(又名王××)的供述、马村公安分局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能够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年龄状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提出的在盗窃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伙同同案犯张××、任××多次实施盗窃,在盗窃犯罪中付某某或提出犯意,或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分赃,该事实有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其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作出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再对其减免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尚具有作案前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李志国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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