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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酒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酒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酒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酒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酒某甲、被告酒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农历2月2日定婚,定婚时,原告给被告陈某某押彩礼现金6600元,价值1100元的金戒指一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索要上车礼6000元,下车礼600元。2009年农历5月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生气后到其娘家居住,从此不再回到原告家。2009年农历10月6日,二被告乘原告家无人之际,撬开原告家的门,除将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物拉走外,还拉走原告的席梦思床垫一张、落地电风扇一台、价值160元的雨淋棚布一顶、床罩一件、大竹席一张、提包一个、价值200元的羽绒服一件、摄像头一件、宽带猫及电源一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价值1100元金戒指一枚,返还抢走原告的财物。

被告陈某某、酒某乙辩称,酒某乙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送彩礼的事实。酒某乙拉走财物的行为应属治安案件,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说,即使定婚押有彩礼,现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亦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农历2月2日定婚,定婚时经张伟之手给被告陈某某现金6600元、金戒指一枚,其中金戒指一枚原告未提供购货发票或其它证明价格的单据。2009年农历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的当日,经张志祥之手交给被告方管事的人上车礼6000元,下车礼60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后无共同子女,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共有债务。被告陈某某说借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酒某乙现金3000元,用于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农历5月2日开始分居,被告陈某某现未孕。被告陈某某同居时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床单被告方已拉走。原告出资购买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三组合矮柜一套、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定婚时所押彩礼及举办婚姻仪式时所给上、下车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以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某某所诉定婚时给被告陈某某购买的价值1100元金戒指一枚,现原告未能提供该枚金戒指的价格,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价格亦不予认可,属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酒某乙返还所押的彩礼,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已同居生活,该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酒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酒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抢走财物的诉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出资购买的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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