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194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48年3月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及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刘某某,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承建血站家属楼,原告组织人员对其两栋楼的外墙进行抹灰作业,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x.6元长期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血站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调查,血站已于2007年前就给被告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支付欠原告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工资及零工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血站工地工程量,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属实,并有项目经理签字。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苏某某欠原告款属实。
3、保证书一份,证明苏某某欠原告款保证还。
4、范某某做中心血站工程零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带有零工在被告工地干活,还拖欠有零工工资。
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也一直未找过被告,苏某某是否欠原告款不清楚,建设集团不欠原告款也不欠苏某某款。
被告建设集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苏某某反诉称,2002年底范某某在南阳市血站家属楼外墙进行抹灰作业期间,于2002年12月3日借其吊葫芦24套,当时双方约定:借用期6个月,逾期不还,每套每天交纳租赁费2元,反诉人当即将24套吊葫芦交给范某某使用。借用到期后于2003年6月初交还时,仅送去22套,而且全部报废,无法修复使用。剩余2套不知去向,反诉人当即拒绝接收。经协商范某水同意设法还给反诉人,并同意若不赔偿依约按每套每天2元自即日起支付租赁费。后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至今仍既不赔偿吊葫芦,也未支付分文租赁费。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范某某赔偿拖欠反诉人吊葫芦24套,折款7400元,支付租赁费x元,共计x元。抵销其欠范某某款x元外剩余x元由范某某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某某承担。为此,举证如下:
1、保证书一份,证明欠工程款数目是x元,而不是x元,保证约定是待工程款结算后支付,但现在款还未支付,原告无诉权。
2、2005年10月16日范某某在宛城区法院立案时的民事诉状,证明苏某某应支付范某某x元,其余款项原告已放弃。
3、证人周xx证言并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范某某于2002年借苏某某吊葫芦,借时说用6个月,借时在现场,还时还22套,已报废用不成,苏某某不收。后商量每天出2元钱。让范某某把报废的22套吊葫芦拉走,未拉。苏某某也未收。
建设集团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起诉该笔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这些证据不清楚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苏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2003年3月31日所签;对证据2是2005年2月29日签字,签字人是李德林不是苏某某,只是证明范某某在血站工地干活属实;对证据3是2005年1月19日所写的。以上三份证据都是在2005年10月16日宛城区法院立案之前所签,后双方写了一个保证书,确定欠款数额是x元。范某某只能以此数额起诉。
范某某对苏某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是民事诉状,并非结案证据,也并非合法来源;对证据3周xx的证言认为与苏某某有利害关系,借24套吊葫芦无异议,但后面如何约定如何赔偿不清楚。
建设集团对苏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周xx证言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中心血站家属楼是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苏某某建筑施工,并独立承担建筑工程的债权债务,该家属楼于2003年竣工。2002年苏某某找范某某组织人员对其两栋楼外墙进行抹灰作业,工程竣工后,苏某某支付了部分款。2005年10月16日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及苏某某支付欠款,2006年4月6日苏某某给范某某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人苏某某,被保证人范某某,内容是:“保证人欠被保证人工程款x元,保证人保证在血站工程款结清后优先支付给被保证人,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书写保证后范某某撤回起诉。后因苏某某以中心血站工程款未给其结算为由,一直未付欠范某某工程款,2009年8月31日范某某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范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借苏某某吊葫芦24套,并写借条一份,内容是:借吊葫芦24个(24套)签名范某某,时间2002年12月3日,右下方写马明军名字。苏某某提供购吊葫芦票据2张,共计款7400元。2003年6月范某某去苏某某处还吊葫芦22套,苏某某称吊葫芦已报废无法修复,拒绝接收。剩余2套不知去向,因此苏某某反诉范某某还吊葫芦款7400元及租赁费x元。庭审中,范某某、苏某某均表明吊葫芦是范某某朋友马明军使用,且也不是用在中心血站工程,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苏某某以租赁吊葫芦费用另行主张为由,撤回对范某某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苏某某欠范某某工程款x元有苏某某给范某某写的保证书为证,范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范某某称欠其工程款x元没依据,而且所举零工工资证据时间是在双方协商写保证书之前,所以不予认定。关于苏某某反诉范某某借吊葫芦24套的问题,虽有范某某给苏某某打的借条为证,但是借条上还有使用人马明军的签名,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和本案合并审理,苏某某可另行主张。关于苏某某反诉要求范某某支付吊葫芦租赁费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吊葫芦是范某某的朋友马明军使用,且也不是用于中心血站工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苏某某以另行主张为由,撤回对反诉范某某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某某诉建设集团还款的请求,因为该工程是建设集团承包给苏某某的,并由苏某某承担工程债权债务,而且范某某也一直未向建设集团公司追要过欠款,现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并且在2006年4月6日和苏某某协商写保证书时,也未涉及建设集团,故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苏某某支付给范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范某某负担20元,苏某某负担440元,反诉费80元,由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普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