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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张某伙同丁爱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结婚为名,骗取叶县邓李某军张村X村民孙某某财物50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爱花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王某某伙同丁爱花、牛志坚(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介绍结婚为名,骗取西平县X乡X村委五组村民李某某财物8000余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爱花、牛志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关XX、魏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时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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