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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X街“友谊服饰商场”三楼,盗窃王XX棉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5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志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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