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乡X街。
负责人罗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何某、冯某某、民生公司、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爱荣、李桂香,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何某的司机郑运超驾驶大货车与受害人翟永清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永清及车上乘坐人员共三人死亡。要求被告何某、冯某某、民生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翟永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含运尸费)2000元,合计共x.16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三分一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冯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蔡某某是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肇事货车豫x实际车辆所有人为何某、冯某某夫妇,该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公司对车辆既无运行支配权,也无运行收益权,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三分之一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司机已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受害人翟永清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从右侧超车时与超车道郑运超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撞向中央护栏,然后由于豫x号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发生第二次碰撞,把豫x号轿车撞出中央护栏到高速公路东半幅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及乘车人高中军、王某当场死亡。2009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郑运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翟永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法变更车道肇事,其双方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高中军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民生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何某、冯某某夫妇。2009年4月29日,民生公司(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协议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车以民生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4月26日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x、x。郑运超系何某、冯某某的雇佣司机。2010年3月1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郑运超有期徒刑一年。
受害人翟永清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原系明港镇煤炭公司下岗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信阳市邮政银行聘用司机,其母亲蔡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姐翟亚萍、其弟翟军。
原告从信阳到确山单程车票24元,到驻马店市单程车票28元。
2010年2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村委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户口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翟永清、郑运超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永清死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翟永清、郑运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翟永清、郑运超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冯某某作为郑运超的雇主,对郑运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何某、冯某某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翟永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民生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虽然民生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是双方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对受害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民生公司就应该预见到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汽车将会带来的后果,因此民生公司对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与实际车主冯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三分之一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案中受害人翟永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治疗费用,但被告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原告蔡某琴现年已近七十岁,其虽然为供销社退休职工,有一定的退休金,但作为受害人翟永清扶养年迈的母亲,是其法定的义务,作为侵害人郑运超、何某、冯某某等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翟永清死亡,无法履行扶养义务,使蔡某某享受被扶养义务的权利无法实现。这种损失作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各被告共同辩称由于蔡某某具有退休工资,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翟永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居住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和交通费实际数额,本院酌定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6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运尸费,由于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该项费用不应另外重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精神,由于该案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肇事司机郑运超已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郑运超就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何某、冯某某也相应的免除该项赔偿义务。故二原告诉请各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翟永清死亡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元;3、被扶养人蔡某某生活费9566.99元×11年÷3人=x元;4、交通费600元,以上四项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三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翟永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翟永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元的50%即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蔡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何某、冯某某、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