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27岁。
被告张某某,女,25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11月生育女儿郑某坤。双方一直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打工生活,2008年奥运会前后,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被告有时几天几夜不回住处并对原告找茬生气。2008年秋,被告不辞而别回到河南老家,虽经人劝说,被告后来又回到原告身边,但从此以后,原告就感觉被告已无心与原告生活。2009年6月份,被告以其弟结婚为由,让原告给其娘家汇款x元,因原告未及时汇款,被告即再次擅自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建设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生气吵架。2009年6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坤,现随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祖父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建设及女儿成长一同外出打工,为家庭和睦幸福均付出了一定的努力。现原告郑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