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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经叶县检察院不予批捕,次日释放。2009年12月3日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马某某、袁某某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在宝丰县,以48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9504元的耕牛两头,行至叶县X路收费站时被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该牛是2009年10月25日宝丰县X镇X村韩庄组李某某家中被盗的耕牛。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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