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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新新凯纺织厂与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马建庄   文号:(2009)汴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新新凯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厂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新新凯纺织厂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所用钢材无质量合格证明,且偷工减料擅自减少用钢量10%,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隐患。2、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制作工程的门窗部分。3、对申请人已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按规定钢材加工损耗10%为正常,不存在偷工减料行为。门窗部分是申请人不让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被申请人违约行为。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工程用钢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按工程成品损耗率5%进行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对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保留诉权,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本案工程门窗部分的制作,是否系施工中双方的变更,双方各执一词,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在相互致函中的6项问题中并未涉及该问题。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该部分违约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所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该问题应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畴,亦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新新凯纺织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审判员尹福中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苏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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