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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刘某某、王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于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2月16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08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刘某某、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两家因开车压住庄稼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王某甲伙同其妻刘某某、儿子王某乙将××、××、××打成轻微伤,又将××、××家中的物品砸毁,造成经济损失总计2442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明、刘某某、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明、刘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村里,因同村的××开车碾住其庄稼,两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纠结一伙年轻人伙同其父亲王某甲、母亲刘某某租车到杨庙乡X村将××、××、××打成轻微伤,又将××、××家中的物品砸毁,造成经济损失总计2442元。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在要求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价格评估书、撤诉笔录、撤诉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刘某某、王某乙未经主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砸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本案属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引起,且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够认识到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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