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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现年27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现年54岁,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国营红华农场红专机耕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49岁,临高县畜牧中心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24日下午六点钟左右,原告王某丙从田间劳动返回到郑其怀的小卖部时,因向被告王某甲吐口水,王某甲动手打了原告王某丙,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于2001年5月24日至2001年5月28日,原告王某丙在红华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42.1元,住院3天医疗费215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7.1元,伙食费(2人×8天×25元)=400元,误工费(2人×8人×9.7元)=155.2元,护理费(1人×8天×14.62元)=116.96元。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为了吐口水的小事,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357.1元,伙食费400元,误工费155.2元,护理费116.9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029.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2、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判决赔偿医疗费等四项共1029.26元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1年5月24日下午六点钟左右,从田间劳动返回到郑其怀的小卖部时,因被上诉人王某丙吐口水,上诉人王某甲便动手打了被上诉人王某丙,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伤,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1年5月24日至2001年5月28日在红华农场医院门诊治疗5天,医疗费53.10元。2001年5月29日至2001年6月1日住院3天,住院费215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门诊收款收据、住院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后有医疗费收据为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各种费用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打伤被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门诊医疗5天,医疗费53.10元,住院3天,医疗费2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人×3天×25元)=75元,误工费(1人×8天×9.7元)=77.6元,护理费(1人×3天×14.62元)=43.86元,各项共计464.6元。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丙医疗等各种费用464.6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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