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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27日。

被告武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我向被告催要土地承包款,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无故殴打我,致我头、背、腿都受伤,住院9天,造成损失为:1、急救费170元;2、鉴定费300元;3、医疗费1860元;4、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5、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6、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7、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合计341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原告郝某某(系回车镇X村山根组组长)到吴加参(系被告武某某丈夫)家收取该组的土地承包款,吴加参因其儿子的耕地补贴款发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武某某上前打郝某某一耳光后,原、被告二人相互撕抓,撕抓过程中致郝某某受伤,后由“120”急救中心救治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859.1元,急救费170元。2009年9月10日上午9时,郝某某向回车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并进行调查,经回车派出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对原告郝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后公安机关对武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理,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问题未做出处理。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为4454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诊断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证明、回车派出所证明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履行组长职责到被告武某某家收取土地承包款,因耕地补偿一事,与被告丈夫发生争吵,被告武某某首先动手打人,两人即相互撕抓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武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工作方法不当,遇事不能冷静对待,发生争吵后,与被告相互撕抓,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以2:8为宜。原告所诉医疗费1859.1元,急救费170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全省农民纯收入每天1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108元(9×12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90元(9×10元/天),因原告系轻微伤,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过高部分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此次伤后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1859.1元,误工费108天,护理费108元,急救费170元,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35.1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此数额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某某2108.0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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