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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诉文昌市会文镇上昌一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文昌市X镇上昌一经济合作社成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甲,男,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文昌市X镇上昌一经济合作社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上昌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詹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汉族,1933年2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上昌一社会计。

上诉人云某某、詹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云某某、詹某甲与被告于1983年4月15日订立《承包种树合同书》,合同约定以种桉树为主,期限15至20年。原告此后一直种植桉树和木麻黄树,1997年砍伐出卖后改种菠萝至2000年6月份。此后原告全面机耕准备种植荔枝等长期经济作物。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将造成期满后无法收回土地,就多次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如何收回土地问题,并向原告提出不许种植长期经济作物的要求,原告不予理睬,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先后申请会文镇农经站、镇政府、镇仲裁委员会处理。该镇农经办和镇政府司法办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于2000年6月29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保持土地现状,镇仲裁委员会也仲裁原告不得改种长期经济作物。原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机耕,并于2000年8月31日种上部分荔枝苗,2000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雇请的工人继续种植荔枝苗,被告村民等多人自发到现场制止原告耕种,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村民等多人就去拔除荔枝苗。经原告报请会文镇派出所派员清点现场计有被拔除的荔枝苗为1068株。此后文昌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负责侦察本案,并委托文昌市热带作物技术服务中心对以上各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荔枝种苗9612元,机耕平整费4200元,肥料用工费等共计17016元。在该公安机关的催促下,被告群众筹款12200元,交给公安部门并由其转交给原告作为赔偿以上财产的损失额。另外,被告于2000年9月1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以(2000)文民初字第381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异议,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为,原告之荔枝苗及机耕被损的事实存在,该损害事实是由于被告村民集体实施了拔除荔枝苗的行为,被告实施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害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以前因为合同纠纷,被告依法申请过会文镇农经站、镇政府及镇仲裁委员会处理,以上部门均属于法定处理合同纠纷的部门,在处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均有要求原告保持土地的现状,不得耕种,可是原告不予理睬,仍扩大耕种,为此,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即应承担部分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已领取12200元。据此判决:被告文昌市X镇上昌一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云某某、詹某甲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4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由原告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554元。审判后,云某某、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文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即4671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上诉人实际的经济损失为46710元,有收据等证据为证,文昌市热带作物技术服务中心无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法院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为依据进行判决。2)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种植经济作物并无过错,原审判决我方承担20%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上昌一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村委会、镇政府、镇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的对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唯一管理和处理纠纷的负责机构,依据他们的处理意见和裁定判决,符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原审判决我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3年4月15日订立《承包种树合同书》。合同约定以种植桉树为主,期限为15至20年,承包面积为80亩,承包金每年每亩一元,承包地位于会文镇(略)云某后排坡。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种植桉树和木麻黄树。1997年上诉人将承包地上的林木出卖后,同年六月份改种菠萝至2000年6月。此后,上诉人全面机耕种植荔枝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将造成期满后无法收回土地,就向原告提出不许种植长期经济作物,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0年6月29日镇政府司法办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保持土地现状。原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机耕,并于2000年8月31日种上部分荔枝苗,2000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雇请的工人继续种植荔枝苗,被告村民等多人自发到现场制止原告耕种,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村民等多人就去拔除荔枝苗。经原告报请会文镇派出所派员清点现场计有被拔除的荔枝苗为1068株。此后文昌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负责侦察本案,并委托文昌市热带作物技术服务中心对以上各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荔枝种苗9612元,机耕平整费4200元,肥料用工费等共计17016元。上诉人已经领取赔偿款12200元,尚余5000元由文昌市公安局刑警队保管。上诉人因赔偿数额产生异议,于2002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审理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会文镇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会文镇司法办的证明,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种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承包地本为种植桉树,后改种菠萝、胡椒、荔枝等作物,其土地性质仍为农用地,不能视为改变了土地用途,荔枝也属于经济林木的一种。双方因种植作物的品种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和合法的途径来解决,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而擅自拔掉荔枝苗,其行为构成侵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种植荔枝是一个合同履行的问题,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安机关委托热带作物技术服务中心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属有效证据,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12200元,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上诉人请求赔偿4671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还应赔偿4816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文昌市X镇上昌一经济社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上诉人云某某、詹某甲财产损失款人民币481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由上诉人云某某、詹某甲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上昌一经济社承担1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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