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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蔡某乙其他房屋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3-01-06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系原告蔡某甲胞姐),女,193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上诉人蔡某乙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成年,澄迈县供电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上诉人蔡某甲因房屋、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167号房屋所属土地权属不清,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关于房屋的确权问题,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主张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而且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物,多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某甲要求法院确认金江镇X路167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告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争议的房屋114㎡属上诉人所有。3、确认上诉人对房屋宅基地139.45㎡享有使用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现争议的位于文化北路167号的房屋,其中蔡某章与黄某美共同投资兴建的29㎡已处理归蔡某章。被上诉人建的只有7.1㎡,其余的后边建二格房屋,前边临文化北路建一间15路瓦房,均系上诉人一九七七年建造,以后改建、扩建均由上诉人承担。建成房后,上诉人长期将其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争议的房屋114㎡属上诉人所有,并享有房屋139.45㎡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1、原告蔡某甲就同一标的物多次提起上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认为不可信,提交证明的时间不符合情理,以及采用什么手段开到此证明的无从可知。3、167号房系我方所建,且已使用三十年,167号房的产权就是我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确权之诉,上诉人原来提起过侵权之诉,两案分属不同的诉求。原审认为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该认定正确,但房屋确权是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对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依据证据作出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助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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