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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74年在郑州黄某河务局船舶修造厂参加工作,1991年调入新乡师专机械厂工作,其在郑州黄某河务局船舶修造厂的身份是全民事业单位固定工。新乡师专机械厂于1993年5月6日更名为新乡方达机械厂,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该厂于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1992年调入新乡师专钢木制品厂,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该厂于1998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至2001年8月原告没有工作,2001年9月原告到新乡师专后勤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3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退休。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2005年3月14日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后又提起诉讼,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作出了(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后,从2005年年7月起原告每月可领取375.92元养老保险金。2004年元月16日,新乡师专人事处在原告的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审批表上注明原告每月实发金额为1205.9元。另查明,2004年5月8日新乡师专人事处出具的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人事部门工作疏忽,未将鲁某某同志的基本工资待遇通知本人所在部门,使鲁某某同志的工资待遇未能按实际工资执行。以上所欠工资待遇,待鲁某某的退休手续办妥有学校补发。原告于2006年3月9日再次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随后提起了诉讼。

原审认为:新乡师专机械厂、新乡师专钢木制品厂均系新乡师专校办工厂,其领导人由新乡师专委派,新乡师专是其实际的主管单位,新乡师专后勤总公司是新乡师专的直属单位,原告鲁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却未被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新乡师专发生纠纷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生效的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也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为原告补发。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02年5月8日至原告2005年6月退休时的工资,原告主张之前的工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退休后,其每月可领取375.92元养老保险金,这与被告的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审批表上注明的原告每月1205.9元的工资相差829.98元,被告应为原告补发差领部分。若原告退休工资进行了调整,以调整后的工资确定差额。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因新乡师专已与平原大学和新乡市教育学院合并为新乡学院,故新乡师专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新乡学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学院为鲁某某补发2002年5月8日至2005年6月的工资共计x.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学院每月为鲁某某补发退休工资差额829.98元(补发时间自2005年7月起);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新乡学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2002年5月8日至2005年6月的工资共计x.2元没有依据。而早在2005年8月5日,被上诉人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发自1998年至2005年8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也已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补发工资要求的支持,既违法了劳动争议案件时效的规定,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退休工资差额,其依据就是所谓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而实际上,这份审批表并未经新乡市人事局审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不违反法定时效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2005年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尚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直到庭审时被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退休手续已经办理。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导致被上诉人的实际退休工资仅相当于档案工资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在2004年5月8日曾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由于人事部门工作疏忽,使鲁某某同志的基本工资待遇未能按实际工资执行。以上所欠工资待遇待鲁某某的退休手续办妥由学校补发。上诉人应当遵守承诺补发拖欠的工资。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入编和办理退休手续,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4年5月8日曾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由于人事部门工作疏忽,使鲁某某同志的基本工资待遇未能按实际工资执行。以上所欠工资待遇待鲁某某的退休手续办妥由学校补发。上诉人承诺在被上诉人的退休手续办妥后补发拖欠的工资,应当遵守该承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上诉人未将此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诉讼案件[原审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05年6月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证据,在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6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遂于2006年3月9日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退休工资差额,其依据是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该审批表属于上诉人单位所填写,说明该表上的内容属于上诉人单位所认可,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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