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驶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子李×、亲戚谢××,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铁铺镇X村三板桥路口处,撞到前方骑自行车的行人李××,致李××受伤,被害人李×从被告人屈某某摩托车上摔倒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荣、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胡××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道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交通肇事致死的被害人系其妻李×,案发后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