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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季在制药厂上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初4,被告索要原告现金1000元购买衣服和化妆品。2009年农历5月初5被告在原告家索要现金600元。2009年农历2月初6,原、被告举办了订婚仪式,当天被告索要现金x元,被告当日返还原告1000元。双方订婚后,被告又向原告父母和亲友索要现金800元,原告还向被告家送去各类礼品价值1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不宜在一起生活,便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索要彩礼x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父母商量订婚,并达成协议是让原告拿6万元买房,剩下的钱女方拿,但原告方不同意,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就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所说的2009年2月初6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只是在这一天商量过订婚,原、被告也没有媒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与宋某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以证明宋某拿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2、证人、李××、古××、张××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当时原、被告订婚的情况及彩礼x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录音记录及光盘是真实的,录音里面说的话是真的,但是王某某威胁宋某才录的音,录音取的不正规。对4位证人的证言说的根本不对。被告宋某家东屋是做饭,上房屋吃饭,几位证人是临时找的,同时给钱不可能那么多人在一起点钱给钱。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宋某的亲笔信一份;证人王××、宋××、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及证人王××、宋××、宋××、宋某金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没有订婚,没有彩礼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宋某的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对宋××、宋××的证明材料因宋××是宋某的伯父,宋××是宋某的叔叔,与宋某有利害关系,但也证明2月初6订婚的事实。对王××证言恰恰证明原告去找被告要过钱,宋××的证言也证明了有订婚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被告无异议,虽认为有威胁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王某某与宋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崔××、李××、古××、张××,均陈述2009年农历2月初6去被告宋某家,在宋某家东屋给宋某彩礼x元,后在上房屋吃饭等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宋某、王某某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某提交的宋某亲笔信,仅是被告本人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申请的证人宋××、宋××、宋某金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其证言陈述不知道谁给谁钱,并不能证明没有给付彩礼的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王××的证言,仅证明原告的亲属在被告家因婚财发生纠纷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订婚,没有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主张。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订婚当天被告按风俗回原告礼1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定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在武陟县X街制药厂上班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农历2月初6日举办订婚仪式,且在李××、古××、张××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给付宋某礼金x元,被告随回原告礼1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上班相识、相恋,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在相互了解中,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提出与被告退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举行订婚仪式。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退婚,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且被告在订婚当时回原告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x元,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45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28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某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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