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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王传照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海,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0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抢劫一案,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农历3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六、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等人在黄某六家喝酒时共同预谋抢劫木材生意老板陈某丙的钱财。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同伙一起到七甲小学附近路段守候,其中由王某某手持一支短火药枪,其余人手拿砖头。当陈某丙和陈某丁乘坐潘某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经过时,黄某甲及同伙将车拦住,王某某用枪指住潘某某,其他人将陈某丙等三人拉下车,接着动手搜身,劫走陈某丙的人民币9000元,潘某某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同案人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互证其四人和黄某甲、李亚良、黄某六、黄某深共八人,抢劫的当晚是在黄某六家喝酒中预谋的。喝酒完后一起到七甲小学附近的路边守候,王某某手持短管火药枪(王某承认),其余人拿着砖头,当一辆东风牌汽车经过时,就将车拦住,从车的驾驶室上拉下三人搜身,当场劫走这三人的钱后,每人均分得人民币1000元。二、被害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被劫当晚,是与陈某丁租潘某某的东风牌汽车运木材到牛漏七甲木材厂,出卖给林某清,共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从木材厂开车出来途经七甲小学围墙转弯处时,被七、八个青年人拦往,其中一个手持手枪,其余手拿砖头我们三人从车驾驶室拉下车搜身,劫走我的人民币9000元。潘某某证实:其与陈某丙、陈某丁从七甲木材厂开车出来经过七甲小学路段,就被七八个歹徒手持手枪和砖头拦住搜身,劫走我的人民币100元和陈某丙的人民币9000元。陈某丁证实被抢劫时,这些歹徒中的一个手持短枪打我头部流血,陈某丙和潘某某身上的钱被全部劫走。三、牛漏派出所出具黄某甲出生日期证明,黄某甲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和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的主要意见是,我承认参加抢劫,承认分得赃款1000元,但我没有参与预谋,判我十一年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于1995年农历3月9日晚上七时许,伙同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黄某深、黄某良、黄某六在七甲小学附近,持枪、砖头拦截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潘某某的东风牌汽车,当场抢劫陈某丙人民币9000元、潘某某人民币100元,黄某甲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潘某某的陈某,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并采用暴力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参与预谋,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及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照

审判员黄某清

审判员王某辉

二00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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