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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苟永俊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王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服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津、吴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平素在村中有小偷小摸习惯,邻居李某经常议论并指责他,王某甲因此对李某怀恨在心。2006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王某甲刷牙后吐水在地上,又被李某指责,遂感到很气愤,产生了杀死李某的念头。当日11时许,王某甲拿了一根木棒尾随李某进入李某,朝李某头顶打了一棒,棒子折成两段,王某甲捡起较长的一段木棒又连打了李某头部两棒,将李某打倒在房间的长木椅处。王某甲用双手拖李某的头到卧室的门槛上,用力掐李某的脖子,并从地板上一铁罐中拿起一把剪刀刺李某的左胸部,因剪刀钝刺进不深,王某甲又从床头拿起一把水果刀,用力刺入李某左胸部。尔后,王某甲在李某的房内翻找财物,从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22元,并摘下李某一对金耳环(价值350元)。王某甲将李某家门锁上,把木棒和钥匙扔在逃往琼海市X路上。当日12时许,王某甲在琼海市将金耳环卖给武记鑫宝金行,得款人民币266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扼颈,然后再用单刃尖刀刺伤左胸部造成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因平时自己行为不检点被李某指责而杀死李某,且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人民币20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人民币20416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被害人李某平时的言语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小时候发过高烧,烧退后精神与常人不同,应对其做精神疾病鉴定;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应从轻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李某指责其行为不检而怀恨在心,于2006年5月25日中午在(略)李某的家中采用棍击、扼颈、刀刺等手段将李某杀死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5月25日21时许,琼海市X镇X村委会大园村的王某报案称,其母亲李某在自家房屋内被杀害,遂决定立案;

2、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经现场勘查及走访排查,认为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0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琼海市富誉宾馆308房将王某甲抓获;

3、证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继母李某已89岁。2006年5月25日16时许,堂弟王某乙打电话说从中午一直不见李某,其就赶回老家看,见李某住的小屋锁着门,其以为李某不在家,在村里找,但没找到。20时左右,其从二嫂家借了手电筒从李某小屋的后窗向里照,发现李某脸朝天躺在地板上,前额有血迹,其喊了几声,李某没有回应。他认为继母李某是被人谋杀,即打电话报警,110的干警赶到现场后,村长王某丙砸开了李某房门的锁头,其第一个进入房间,发现李某已死;

其还证实,李某和村里人没有矛盾,但平时话多;生前戴一对金耳环,重约3克;其怀疑凶手是同村的王某甲,因王某甲从小就有小偷小摸的习惯,村里最近发生了几起入室盗窃案,所有人都怀疑是王某甲所为;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伯母,住在其隔壁。5月25日中午至下午其一直没见到李某,觉得反常,16时许,其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

其还证实,李某平时话多,爱议论村里的事,因王某甲有盗窃的劣习,以前在村里偷东西被当场抓到过,李某多次议论过王某甲小偷小摸的事;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晚上,其与王某一起寻找失踪的李某时,从李某住房的后窗看见李某死于房内,王某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将李某的门锁撬开,将门锁交给了办案民警;

其还证实,李某平时在村中话较多,因王某甲有小偷小摸行为,李某常指责王某甲;

6、证人王某平(王某甲父亲)、黎某凤(王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03年偷南北岭付四春的槟榔,前段时间村里发生几起入室盗窃案,村里的人都怀疑是王某甲干的。王某甲5月25日凌晨1时许回家,中午后就不见了。其家中有一对用来搅面的木棒,棒是圆形的,直径3公分,长约60公分;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其看见王某甲在村里,上身穿咖啡色短袖衬衫,下身穿黑色长裤。王某甲平时游手好闲,有小偷、小摸的习惯;

8、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琼海市"武记鑫宝金行"的服务员,2006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当班时,一个男青年来押一对金耳环,说急需钱用。其让该男青年拿身份证登记,其看了一下身份证,名字叫王某甲,是琼海人,其就把身份证交给店里的黎某某登记。那对耳环重2.05克,其给了王某甲人民币266元,耳环现已熔成了金块;

2006年6月1日在琼海市第一看守所,伍某某对10名男青年进行辨认。经辨认,伍某某指出,5号(王某甲)就是5月25日12时拿一对金耳环到金店抵押的男青年;

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武记鑫宝金行"主管。5月25日中午12时许,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到店里抵押金饰,并交身份证给伍某某,伍某某把身份证交给其登记,姓名是王某甲,其还登记了身份证号码。抵押的是一对金耳环,拉直了呈铁线状,重2.05克,付了人民币266元。该男青年脸黑,其能辩认出来;

2006年6月1日在琼海市第一看守所,黎某某对10名男青年进行辨认。经辨认,黎某某指出,5号(王某甲)就是5月25日12时拿一对金耳环到金店抵押的男青年;

10、武记鑫宝金行出具的业务登记单,证实该金行于5月25日的业务中,有一笔收了2.05克金,付款人民币266元,并登记了抵押人的身份: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60002198705244414;

11、证人李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18时许,他们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在琼海市X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附近吃饭,后王某甲说已在琼海市富誉宾馆开了308房;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誉宾馆服务员。2006年5月25日下午17时20分许,有三男一女来宾馆开了308房,登记的男青年上身穿短袖黑T恤,下身穿黑裤子,身份证名字是王某甲,交了人民币50元钱押金;

13、富誉宾馆住宿登记表及押金收据,证实2006年5月25日王某甲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富誉宾馆308房,登记身份证号码为460002198705244414,并收了人民币50元押金;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2003年其因偷别人的槟榔被抓,母亲赔了人家的钱,没有经派出所处理。后住在他家前面的李某常议论其小偷小摸的事,其哥哥因打架被判刑也被李某嘲笑,其一直很恨李某,大约半年前就想杀死李某。2006年5月25日早上8时许,其把刷牙水吐在自家侧墙的巷子里,李某就说把地搞湿了,影响出入,其感到很气愤,产生了杀死李某的念头。11时许,其看见李某回家,就从家中拿了一根搅面棒尾随李某进了房间,李某转身问其干什么,其没说话就朝李某头顶打了一棒,棒子折成两段,其捡起较长的一段又连打了李某头部两棒,李某倒在房间长木椅处。其用双手将李某的头部移到卧室的门槛上,用力掐李某的脖子。后其见到地板上一个罐子内有一把剪刀,就用左手持剪刀刺李某左胸部,由于剪刀不锋利没刺多深,其又从床头找到一把水果刀,因其手上有血迹,就顺手从床头拿了一只黑袜子擦血,然后用袜子包住水果刀把,将水果刀刺进了李某的左胸部,没有拔出。之后,其进入卧室翻动箱子,但没有找到钱,就搜李某的口袋,找到人民币22元,又摘下了李某的一对耳环。其将李某的房门锁好,逃向琼海市区,在路上将木棒、钥匙等扔掉。其将金耳环卖给武记鑫宝金行得款人民币266元,后找朋友李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人玩,晚上入住富誉宾馆308房,夜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勘查人员首先听取报案人王某介绍情况,经干警同意后,村长王某丙撬开李某家门锁,由王某一人进入屋内,王某没有触摸尸体和其他东西;

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镇X村李某住宅,该宅前为王某家,后面是草地,左右均有农民住宅。现场的房屋是客屋、宿室二连间组成,门扣有被砸痕迹,门开状,进门是客屋,客屋长3.8米,宽3.3米。客屋南有一内开门,混凝土门槛。死者李某头枕于门槛上,两脚向北于客屋地板上,呈仰卧状,胸部有水果刀一把,刀把上卷着黑色袜子,刀长24cm,刃长14cm,刃宽2.2cm,刀上有血迹,右肩以东25cm有一小布袋,内有两元人民币1张,尸体以东40cm有滴状血泊,直径15cm。宿屋内有床,有衣筐等杂物,筐内有旧剪刀一把。有两个木箱,内有黑塑料袋、衣服等,木箱均有被翻动过的痕迹;

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水果刀、袜子、剪刀、黑塑料袋各一个,锁头四把;

16、琼海市公安局法鉴字(2006)第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右耳垂有耳环孔,前额处有二处矢状方向的头皮挫裂,创口长分别为2.5cm×1cm和2.5cm×0.5cm,深及颅骨,创缘不整,创口周围有挫伤痕,左颞顶有一处挫裂创口长2.5cm×0.4cm,深及颅骨,创缘不整,喉颈部表皮有扼伤痕,左胸部第二肋间有一个类圆形创口,直径为0.5cm,创口深及肌层,第三肋间距胸骨缘3cm处有一创口长2.5cm,创缘整齐,创角为左钝右锐,深及胸腔。鉴定结论为,死者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扼颈,然后再用单刃尖刀刺伤左胸部造成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6]547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极强力支持送检单刃水果刀上的血迹为李某所留;

18、琼海市公安局琼海公痕鉴字[2006]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李某卧室的木箱内提取黑色塑料薄膜袋一个,用502熏显法显现新鲜汗潜指纹一枚。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的指纹是王某甲右手拇指所留;

19、海南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贵金属检测报告和估价证明,证实琼海市公安局委托检验的2.05克金块为足金,价值人民币350元;

20、琼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下,侦查人员在王某甲家后找到两截木棒,长分别为0.45米和0.19米;在王某甲逃跑的路边草丛中找到两串钥匙(一串上有4把钥匙,一串上有7把钥匙);

21、琼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实验笔录,证实拿王某甲指认提取的两串共11把钥匙逐一对从李某被杀现场提取的4个锁头进行实验,其中有2把钥匙分别打开了2个锁头;

22、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归案后对故意杀人犯罪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其对产生杀人的动机、实施杀人的过程及为逃避侦查而将有关物证扔掉并逃往他处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本案其他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仅证实了王某甲系因李某指责其行为不检而实施了杀人行为,也反映出王某甲在作案前及作案时并无精神异常,因此,辩护人提出应对王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据理不足。王某甲采用棍击、扼颈、刀刺等行为将李某杀害,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其虽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李某指责其行为不检而将李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黄位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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