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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陈某防,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六月五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常XX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排工作和合伙做生意为名,多次骗取常XX人民币12.2万余元,挥霍。

2、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王XX(别名王X)的妻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1.3万元,挥霍。

3、2007年2月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以帮霍X(别名霍XX)的亲戚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霍X人民币6.7万元,挥霍。

4、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杨XX的亲戚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杨XX人民币7.9万元,挥霍。

5、200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帮李X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X人民币3.21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2月-2009年11月间,其以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常XX、王XX、霍X、杨XX、李X办理土地使用证、安排亲属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取常XX人民币6万余元、王XX人名币1.3万元、霍X人民币6.7万元、杨XX人民币7.9万元、李X人民币2.7万元,钱均被其挥霍。

2、被害人常XX陈某。其通过朋友认识陈某某,陈某称在市纪委工作,陈某得知其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便以和土地局局长熟悉可顺利办理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没有出具条据;以为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合作开发工程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出具2.5万元的借条;以为其女儿办毕业证骗取人民币4千元,加上陈某为其办事送礼等零花钱共计被骗12万元左右人民币的事实。2009年3月,王XX通过其认识陈某某,陈某可帮王XX之妻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王XX人民币1.3万元。

3、被害人王XX陈某。通过常XX认识陈某某,陈某可帮其妻调动工作为名,分二次给陈某民币1.3万元。事情没办成,要钱,陈某直推,后就不给见面了。

4、被害人霍XX陈某。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陈某向领导争取到两个进入信访局工作的指标,一个指标需5万元左右费用。为帮其外甥安排工作,其陆续给陈某民币6.7万元。但一直没上成班,经打听没有招人之事。后经催要,陈某打一6.7万元的借条。

5、被害人杨XX陈某。2007年通过霍XX认识了陈某某。陈某称在市纪委工作,自称市委领导给了两个内部军转指标,可安排人到市信访局工作。因其外甥毕业后没有工作,其让陈某能否办成。陈某办成需5-6万元。陈某后以请客送礼、考评等为由,其七次给陈某某8.9万元,陈某打了条。但工作的事却一再推托,事后只退还1万元。

6、被害人李X陈某。通过刘XX认识了陈某某。刘训臣让陈某其找工作,后其和刘XX一起到商丘交给陈2.2万元,陈某具2万元的条,剩下的2千元作为请客费用,没让陈某条,但条是写的刘XX的名,其当时没在意。后几个月内,陈某以请客、送礼为由,又让交了1.01万元,共计3.21万元。但陈某直未能让其上班,向陈某问,陈某直推托,后来就找不到陈某。

7、证人刘XX证明。我让陈某某帮朋友李X找工作,陈某需要2万元给别人,再拿3千元请客。征得李X同意后,二人一起到陈某计生站的家,李X给陈2.2万元,陈某李X打个2万元的条,但写的是我本人的名;2千元说是请客费用,没打条。后陈某接和李X联系要钱,每次要钱后李X都打电话告诉我,陈某此事要了李X3万多元。我多次催陈某作的事,陈某说快了。

8、借条。被告人陈某某亲笔书写被害人钱款数额,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9、被害人常XX给付陈某某款项清单即电脑记录。

10、刑事判决书。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二、赃款予以追缴。

陈某某上诉称:其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不构成诈骗罪;其只骗取常XX7.5万元人民币;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其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其虽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其并无能力为被害人帮忙办理有关事宜,且没有实施帮助被害人的行为,而是将骗取的财物挥霍,致其没有能力退还被害人。其出具借据对被害人具有更强的欺骗性,是为了让被害人对其更加信任,并非为了还款。故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被害人常XX被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5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常XX陈某了上诉人陈某某以帮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没有出具借据;以为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合作开发工程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出具2.5万元的借条;以为其女儿办理毕业证为由骗取人民币4千元,加上陈某为其办事送礼等零花钱共计被骗12万元人民币左右的事实。被害人常XX的陈某有其本人的电脑记录及陈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相互印证;与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上诉人陈某某骗取其他被害人的手段与此类似,即均是在约定的费用外,又以请客送礼为由索取超出约定费用达数万元的惯例,陈某某为常XX所写借据只涉及为常XX之女安排工作、开发工程送礼骗取的财物,不包括陈某某以为常XX办理国有土地证等事由骗取的费用,各项被骗取的款项累计已达十余万元。故上诉人陈某某称被害人常XX被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陈某某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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