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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8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辨护人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18时许,正在申报的淮阳县金汇源花炮厂,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乙让雇用的装药工付华卫、江某良非法生产花炮,在生产过程中,其厂区配药车间发生爆炸,造成在该车间工作的湖南籍装药工付华卫、江某良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镇政府及花炮商会与被害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已履行,并将被告人李某乙炮厂的资产变卖,所得资金用于死者的埋葬费和湖南来人的各项费用,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丁、李某丙、江某某、张某某、黄某丁、霍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借款条和淮阳县安监局的证明、淮阳县花炮商会及鲁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自己的花炮厂内,让雇用的装药工付华卫、江某良非法生产花炮,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付华卫、江某良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事实和证据上有薄弱之处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辨护意见成立。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承担了死者的埋葬费和湖南来人的各项费用,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淮阳县X镇前李某行政村村民李某丙等24人联名请求政府不追究李某乙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够认罪,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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